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4年4月23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23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奕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勝 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陳奕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仁於民國104年4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金山北路口時,貿然自市○○道○○道路第1車道向左變換至分隔島內側車道,適有後方、同向、由 鄭勝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閃避不及,致與其發生擦撞,鄭勝達之車輛復與對向 孫競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鄭勝達因而受有胸痛、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奕仁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全部犯罪事實│││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三│證人孫競新於警詢│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之經過│││之陳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五│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