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104年度簡字第80號及10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哲瀚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居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哲瀚為毒品查驗人口之故,於104年5月13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中山分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意採驗人尿意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104年度簡字第80號及103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尚未逾5年,且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哲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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