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7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7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查獲其身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應更正為「查獲其身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惟其於102年12月11日係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15時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袋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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