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資翰 被告 林國基 (即 林顯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貸款利息則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9,952元整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而依系爭約定書第
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0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116萬6,063元(其中本金為34萬8,405元、利息為81萬7,
658元)未按期給付。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015元(計算式:49,952元+1,166,063元=1,216,
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新臺幣)│││├───────┼─────┼─────────────┤│現金卡│49,952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49,952元││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信用卡│348,405元│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1,166,063元││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合計13,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