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9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政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政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0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雙久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高政瑋見狀即逃竄進入位於仁愛路47號之麵店廚房內,並隨手將夾有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之香菸丟棄入垃圾桶內,嗣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