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隆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1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隆昇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9
4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查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隆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