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2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黃侑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家豪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153行駛,行經與麥寮橋前防汛道路之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欲左轉至防汛道路,因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90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20,615元、烤漆費用17,065元,維修費用共計155,58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至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8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62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雲153欲左轉至防汛道路,被告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7月1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790元(計算式:117,900元÷10=11,7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費用20,615元、烤漆費用17,065元,無須折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外,許家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1頁),堪信被告與許家豪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許家豪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許家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許家豪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629元【計算式:(11,790元+20,615元+17,065元)×70%=34,62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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