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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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販賣予同一人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06年9月2日│││②106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44、772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2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