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在偵審中均坦白認罪,並表悔意,減少司法資源之不必要浪費,自應認態度良好,情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已有未合,且所犯二罪,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竟合併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未予適度減少,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一)刑度之量定與應執行刑之考量,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係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指摘其欠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行為人之犯情,依社會一般通念咸可認為值得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允宜憫恕,予以減輕法定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而言,亦屬法院之職權判斷,非許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主張未予適用即係違法。
(二)原審斟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經判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執行完畢,由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且前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濫權情形,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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