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