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乙○○
之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4年11月11日死亡,遺留財產。而聲請人於生前出借新台幣70萬元予被繼承人未還,然被繼承人甲○○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款證明、財產資料為證。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等情,亦有前述借款證明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自屬合法。而甲○○之遺產,在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於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4條、第1185條定有明文,故國庫於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並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乃確定取得剩餘財產之權利。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有代表國庫管理國有財產之權限及義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