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逕行或依被告或其被告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周健忠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峰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