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乙○○
(原名 高文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林世昌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周書誼周根樹 與被告甲○○(原名林世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4年度羅救字第1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嗣原告於95年6月14日撤回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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