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弄4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許博政 係朋友關係,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在許博政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向許博政詐稱認識新竹客運公司駕訓班 葉姓 主任,可以為許博政之子女 許惠淑許堡勝許其溢 報名參加該公司之暑期駕訓班課程,每人可以打九折優惠,但應先收取每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名費等語,致許博政陷於錯誤,誤以為透過乙○○向新竹客運公司報名駕訓班課程,可以享有較優惠之價格,乃將六千元報名費交付予乙○○,委請乙○○代其三名子女報名參加新竹客運公司駕訓班課程。乙○○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向新竹客運駕訓班報名,反而將所收取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許博政之子女未接獲駕訓班上課之通知,經許博政之妻甲○○向新竹客運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詐騙被害人 陳博政 駕訓班報名費六千元、證人即新竹客運駕訓班教導組組長 葉錦輝 證述並不認識被告,該駕訓班亦無許惠淑、許堡勝、許其溢三人之報名資料及九折優惠之措施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詐騙金錢供自己花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詐得之金錢不多,造成被害人許博政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