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羅國平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2人,於民國93年5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110公里處,因對同向行車之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屬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所有,當時車內前座並載有具身體障礙之乘客丙○)之行為有所不滿,竟明知渠等所行經之路段係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車輛車速可高達每小時110公里,且當時係星期2上班日之下班尖峰時間,往來車輛眾多,若緊貼行駛並持木棍敲打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以不透明之紅色檳榔汁殘渣丟擲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顯易導致乙○○精神緊張,致其可能緊急煞車為後方車輛所追撞,或可能緊急變換車道而與擦撞旁邊之車輛,或可能未能看清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之車輛,而造成公路上車輛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罔顧當時雙方行車速度均在不低於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狀態下,先由甲○○將車輛駛至緊貼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由甲○○於駕駛座持木棍1支(未扣案),伸出車窗玻璃外,以該木棍敲打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復將車輛駛至緊接乙○○所駕駛上開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並將該木棍交予坐於右前座之羅國平,由羅國平接續攻擊該車。羅國平則除將該木棍丟向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外,復將裝有紅色檳榔汁殘渣之塑膠杯丟向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後揚長而去,幸因乙○○處置得宜,始未釀成車禍。嗣經乙○○記明車號,請乘客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國平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國平所供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警詢時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受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國平,緊貼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並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以不透明之紅色檳榔汁殘渣丟擲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顯易導致告訴人乙○○精神緊張,致其可能緊急煞車為後方車輛所追撞,或可能緊急變換車道而擦撞旁邊之車輛,或可能未能看清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之車輛,而造成公路上車輛往來之危險,是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國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國平雖有多數之攻擊動作,然係基於同一個攻擊目的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係屬一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為相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國平2人犯罪使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有何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謂: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從輕量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然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羅國平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乙○○及育達商業技術學院間達成和解,並為相當之賠償,且於94年11月9日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宥恕,業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和解書可稽。然被告甲○○、共同被告羅國平2人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乙○○行車方式不滿,為滿足報復心態,欲造成告訴人乙○○內心恐怖氣氛,迫使其屈服,卻不顧往來交通之危險,以木棍及檳榔汁殘渣攻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犯案地點係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最高速度可達110公里之快,當時又係下班之尖峰時間,行經道路之車輛眾多,攻擊行為又延續有相當期間(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少則2分鐘,多則5分鐘),所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堪稱極為嚴重。若非告訴人乙○○處置得宜,否則後果實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國平為逞其報復之心,竟漠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在原審求刑二年過重,亦不採被告甲○○之請求量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堪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甲○○事後雖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丙○之宥恕,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不妥。從而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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