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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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丙○○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支票號碼為F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以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由被告乙○○所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4年9月12日提示,竟因掛失止付而未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連帶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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