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線器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與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先於94年10月1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方振發 借用車牌號碼0000—FR號自用小貨車後,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二人一起前往苗栗市○○街○○巷○號圍牆後方倉庫,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2支,將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號誌段苗栗號誌分駐所所有,總計約600公尺、重量約9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2,400元之電纜線剪斷成一小截一小截後,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並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嗣丙○○與乙○○於同年10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乙○○前已出租予 賴宏麟 做為汽車修理廠使用之新竹縣○○鎮○○路○段○○○號內,以美工刀及剪刀剝除上揭竊得之電纜線之外皮時,為巡邏警員發覺夜間該處仍燈火通明,認為有異,乃聯絡賴宏麟前來共同查看,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發還)及剪線器2支等物。
三、扣案之剪線器2支,為被告和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和同案被告乙○○共同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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