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44號上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瑋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楊國羣 名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以104年6月26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終止與楊國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楊國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為伊勝訴之判決,並已於105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明知楊國羣尚有其他財產,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楊國羣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卻故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依該判決上訴人僅取得請求楊國羣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且上訴人迄未依該判決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由楊國羣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不動產既尚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於102年2月23日借名登記於楊國羣名下, 嗣伊 以104年6月26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終止與楊國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楊國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伊,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判決楊國羣應於上訴人變更系爭不動產以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5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於
105年5月5日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
107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16日函覆辦竣限制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0542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故意不對楊國羣其他財產執行,僅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取得否,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於102年2月
23日借名登記於楊國羣名下,嗣上訴人以104年6月26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終止與楊國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楊國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楊國羣應於上訴人變更系爭不動產以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5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以汐莊登字第540、58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4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已無該2筆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5日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16日函覆辦竣限制登記後之同年4月11日,向系爭不動產以莊登字第05862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貸購置住宅貸款,嗣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撤件申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尚未變更,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8年3月12日合金復興字第108000077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頁)。是系爭不動產自102年2月23日起迄今均登記為楊國羣所有,上訴人未曾因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尚不得請求楊國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尚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甚明確,且於上訴人與楊國羣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楊國羣所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始屆清償期,上訴人僅係取得請求楊國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之債權而已,在楊國羣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系爭不動產仍為楊國羣所有,上訴人仍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尚難認其已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楊國羣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負有於上訴人變更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在楊國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不生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難謂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與楊國羣間之訴訟,其判決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不影響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而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該第三人因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該債權並非前條文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楊國羣,縱上訴人已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楊國羣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其以於10
4年6月26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狀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僅取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為權利濫用云云,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存否、得否行使,顯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事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59之2│3,172│1010/10000│││││││││└─┴────┴────┴───┴────┴────────┴──────┘┌─┬───┬──────────────┬─────────┬─────┐│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10873│新北市○○區○○○街○○巷○號│總面積:288.39│全部│││││層次面積:││││││一層:63.10││││││二層:65.46││││││三層:65.46││││││屋頂突出物:30.13││││││地下一層:64.24││││││附屬建物:││││││陽臺:19.32││├─┼───┼──────────────┼─────────┤││2│10874│新北市○○區○○○街○○巷○號│總面積:269.82││││││層次面積:││││││一層:63.10││││││二層:65.46││││││三層:65.46││││││屋頂突出物:30.13││││││地下一層:45.67││││││附屬建物:││││││陽臺:20.78││││││ 雨遮 :1.46││├─┼───┴──────────────┴─────────┴─────┤│備│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134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註│4740/100000、4605/1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