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羅文宇 相對人 王徐梅英 即 王五常 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偉仁 即王五常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偉介 即王五常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慧如 即王五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五常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五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76元、地政事務所審查費(位置測量)4,000元,合計37,076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費用均非本件訴訟程序相關費用,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