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所管領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詳後述)、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8-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而該愛心捐款箱之現金為何,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裡面有2張百元鈔票,還有許多10元、5元及1元硬幣(均為新臺幣,下同),總共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頁)。因愛心捐款箱內之確切現金數額難以調查認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準此,參酌被告所述竊得之鈔面及硬幣之面額與數量,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估算百元鈔票為2張,10元、5元、1元硬幣各2枚,總共232元,計算式為100元x2+(10+5+1)元x2=232元。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其犯罪所得,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