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雙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華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及中華日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雙炫科技有限│威力德生醫│永豐銀行高│000-000-0000│106,506元│106年07月30日│0000000│││公司│股份有限公│雄分行│218-9│││││││司││││││├──┼──────┼─────┼─────┼──────┼────────┼───────┼──────┤│2│雙炫科技有限│威力德生醫│永豐銀行高│000-000-0000│64,378元│106年06月30日│0000000│││公司│股份有限公│雄分行│218-9│││││││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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