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陳美英邱春花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珠 即邱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 即邱春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金枝 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邱春花(已歿)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6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之承受訴訟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900元,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上訴利益亦為141,90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550元、2,325元,及本院代墊之測量費4,280元(詳第一審卷第189至195頁),合計8,155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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