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源 被告高雄市私立 文揚 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王威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勞保費108,871元、健保費121,102元、勞退金143,45
0元補足繳納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3,718元,而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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