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進馨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被告余進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馨於民國108年7月28日5、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雞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該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鴻運砂石場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