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9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啓榮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臺南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某科系夜間部(就讀科系詳卷)之同班同學。丙○○明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甲女身上附有鬼神為由,先行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使甲女擔心自身或家人將遭遇不測,再宣稱需與其性交以施行驅趕鬼神之儀式,均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共計3次。
二、丙○○明知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並未於99年間某日上午性侵甲女,詎竟意圖使乙男受刑事追訴,基於教唆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6日22時許前某日,丙○○對甲女假稱神明看到乙男曾對甲女性侵為由,要甲女對乙男提出性侵告訴,否則色鬼會不斷糾纏甲女等語,甲女誤信為真,遂由丙○○告知甲女由其自行虛構之情節謂:乙男在其與甲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詳卷)之房間,將自己褲子脫掉,命甲女替其口交,再由甲女脫下自己褲子,由乙男對其口交,另將甲女壓制於床上,乙男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抽動而性侵得逞等不實性侵情節(乙男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甲女伺機對乙男提出性侵告訴。嗣於104年5月26日,甲女因所領薪水新臺幣(下同)8,000元因故無法攜帶返家而遭其母責備,丙○○遂於當日陪同甲女於同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丙○○先向當日值班之員警 陳俊志 陳稱有關甲女遭其母責備之情節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待陳俊志與甲女母親聯絡確認詳情後,告知丙○○謂:甲女母親此舉僅屬家庭管教,不涉及恐嚇行為後,丙○○復向陳俊志提及甲女遭乙男性侵,陳俊志遂向甲女詢問有無遭乙男性侵,經甲女為肯定之答覆後,丙○○復要甲女向員警重複陳述其先前所編造上開虛構之乙男性侵情節,以此方式教唆甲女對乙男提出性侵之誣告。陳俊志聽聞後,旋通知社工將甲女進行安置,並依法進行偵辦。嗣甲女於安置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04年6月24日至臺南地檢署應訊,甲女因受丙○○教唆,遂基於意圖其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以丙○○所虛構之上開乙男性侵不實事項,告知具有偵查職務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而為誣告(甲女涉犯誣告、偽證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二)丙○○再於104年7月2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稱其知悉本件性侵事件,欲向檢察官陳述事實,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4年8月31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內,就該署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甲女告訴乙男性侵案件出庭為證人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甲女他跟我說他十三歲讀國一的時候,剛上國一不久就發生,當時甲女與他父親在家裡,他父親常常要甲女下載A片給他看,甲女有去做,但甲女有身心障礙,反應的程度並不是很好,所以他父親有一天叫他去三樓說有事情要告訴甲女,然後乙男就放A片給甲女看,甲女跟我說乙男全身脫光光,然後乙男就叫甲女照A片形式做,後來乙男叫甲女在床上躺著將身體衣服脫光光,甲女就脫了,因為甲女不知道為什麼乙男叫他這麼做,然後乙男就舔甲女的性器官,當時甲女說很癢,然後乙男就用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當時甲女有做反抗的動作,就是要把父親推開,然後乙男就跟甲女說痛一下子以後就不會再痛了。(問:你上開說的是乙男叫甲女全身脫光光然後躺在床上是誰舔誰的性器官?)是他父親甲男舔乙女的性器官;(問:甲女有舔他父親的性器官嗎?)有。那時候甲女到三樓的時候,乙男叫甲女看A片,然後乙男叫甲女去摸他的陰莖然後叫他去舔含;(問:甲女有跟你說他父親陰莖有插入他的陰道?)有。甲女說非常痛,甲女有跟他父親說不要這樣做,但他父親硬要插進去。」等語,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因甲女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醒悟受丙○○之欺,冤枉乙男不當,遂於104年10月22日書寫紙條記載:實際上沒有性侵的事等文字,請警轉交承辦檢察官,並於105年2月25日至臺南地檢署應訊時具結後 陳明 乙男並未對其性侵,係丙○○教唆其誣告父親乙男等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甲女、 周怡萍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㈡證人 謝富麗 、周怡萍偵訊中之所為陳述;㈢104年7月10日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陳俊志職務報告書;㈣甲女104年10月22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陳述書、測謊前會談資料;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01528號函檢附104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書內甲女關於個人史的陳述部分;㈥臺南市○○高級中學105年10月26日六信學字第1050001802號函所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疑似被害人訪談逐字稿、調查當事人訪談摘要紀錄、疑似被害人父母親訪談逐字稿、學生年籍等資料;㈦甲女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1月19日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女、周怡萍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女、周怡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甲女、周怡萍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富麗、周怡萍於妨害性自主案或誣告案中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謝富麗、周怡萍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妨害性自主案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上訴人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情事,復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情形,是應認證人謝富麗、周怡萍於妨害性自主案或誣告案中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104年7月10日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陳俊志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海南派出所員警陳俊志針對104年5月26日22至24時許,擔任巡邏兼備勤勤務,在23時左右接獲被告陪同甲女至海南派出所報案之經過,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審酌該職務報告書係員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即時糾正,該文書之真實性保障不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爭執其餘之書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另爭執主張:⑴甲女104年10月22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陳述書、測謊前會談資料;⑵成大醫院105年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01528號函檢附104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書內甲女關於個人史的陳述部分;⑶臺南市○○高級中學105年10月26日六信學字第1050001802號函所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疑似被害人訪談逐字稿、調查當事人訪談摘要紀錄、疑似被害人父母親訪談逐字稿等資料;⑷甲女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11月19日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等書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書面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書面資料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妨害性自主案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誣告案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假藉鬼神以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為同班同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發生性行為,知道甲女當時17歲,未滿18歲,不知其有智能障礙。與甲女彼此間不會談到神明之事,甲女母親曾詢問我瞭不瞭解佛教,因她懷疑家中不乾淨,曾要求我帶甲女去拜拜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經鑑定雖屬輕度智能障礙,惟言談舉止與常人無異,被告實難發現甲女屬智能障礙之人。甲女警詢時陳稱與被告發生20至30次之性行為,足認其主觀有誇大、刻意將被告入罪。甲女對鬼神之描述,警偵所述前後不符且空泛。甲女平均學業成績顯示智識正常,作證時切中問題答覆,難想像欠缺一般人智識或聽聞被告鬼神之說,因驚恐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女多次出遊、用餐,與甲女家人互動良好,超出同學關係。甲女母親、謝富麗所證,與甲女所述不符,及證人周怡萍所為證詞,均非親身見聞,屬傳聞證據,難作為補強證據。其餘蒐證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表等,本質上仍屬甲女之指述,仍非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⒈甲女係00年0月生,自102年學年度起至104年學年度止就
讀於○○高中某科系夜間部,被告亦於104年2月間就讀於該科系夜間部,兩人因而成為同班同學,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年籍對照表、成績證明書、學生缺曠課統計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多次對甲女施以鬼神附身之說,製造其心理恐懼感,
致使甲女自主決定意思遭到壓抑,受制被告性交可驅趕鬼神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
⑴證人甲女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學,我們在104年4
月間認識,我有中度智能障礙,平常的談話應對理解能力都可以,只是要講多次一點。被告有叫我當他的女朋友,我說不要,他說他很喜歡我,但我說我不喜歡他,畢竟我們相差很多歲。當時被告說我身上有卡鬼神,有卡色鬼,所以要幫我把色鬼趕掉,他有去鐵道大飯店開房間,我們到房間後,被告要我先去洗澡,後來就換被告去洗澡,被告叫我先脫衣服,後來被告也脫衣服,他就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我下體很痛,還有流紅色的血,我有跟他說不要,但他說色鬼還沒有清乾淨,所以要繼續做。被告做的過程不到1小時,還跟我說做完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這件事,還說如果到法院時,要跟法官、檢察官說是我自願做這件事的,結束後被告騎機車載我到文賢路的統一超商牽機車,之後各自回家。我們之後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還有成功路的儷都,時間約是鐵道大飯店後的兩星期左右。也有去海安路的太子飯店,時間是在麗都之後。被告在上開3家飯店對我性侵害時,我MC來時,他還是照樣對我性侵害,他還叫我吃他的精液,說吃了這樣對身體比較好。儷都飯店與太子飯店發生性行為的相距時間沒有多久,約2、3天。飯店都是被告找的,他都是先開好房間,帶我去房間,說要幫我清身上的鬼神及髒東西。我的內心是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怕鬼神會對我不利,所以只好相信被告,說要幫我清鬼神髒東西,我才會被被告性侵害得逞。因為被告當時說我身上有一些鬼神,他說我身上有色鬼,說那個色鬼從我父親身上轉移到我身上,我不知道為何我父親身上有色鬼,他說色鬼在我身上會一直跟著我,但沒有說會對我怎樣,但說會一直跟。然後被告還說我媽媽身上有餓鬼,就他講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一直跟著我媽媽,我媽媽會一直想吃東西,我會害怕,怕鬼傷害我們。被告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所以我就相信他。被告有帶我去高雄區岡山的超峰寺拜拜,後來他叫我擲杯,因為我們家有很多鬼,所以叫我擲杯觀音會不會給我符。剛開始擲杯2、3次都沒聖杯,是後來才擲到的。被告有幫我驅鬼,他就帶我去旅館,他說要跟他發生性行為,鬼才會不見,我有跟被告去,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跟我說鬼有不見,被告後來又跟我說我被卡到,所以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同上案偵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二第22頁)。
⑵證人甲女於原審結證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我國小
去做測驗時就有發現。我有去火車站那邊的旅館,因為被告說我身上有鬼神,他要幫我清鬼神,就是性行為,我沒有拒絕,因為他說我身上有卡一些鬼神,我會怕所以就相信他,他說我身上卡一些鬼神會跟著我,我以前在偵查中說有關鐵道大飯店的證述是實在的。我們還有去其他飯店發生性行為,先去火車站的旅館,之後才去儷都。儷都發生性關係也是卡鬼神,被告要求跟我發生性關係所用的理由除了卡鬼神,沒有其他理由了,每次都是清鬼神,我會怕卡鬼神,因為相信他,才答應他。被告沒有講鬼長什麼樣子,他說我身上有鬼,我就認為有鬼,他說爸爸身上有色鬼,媽媽身上有餓鬼。我是因為被告說我身上卡鬼神,因為害怕有鬼,被告說可以趕鬼才跟他發生關係的。我在上課時有不假外出,被告約我的,我們出去吃飯。我不知道班上同學知不知道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有帶我去高雄超峰寺拜拜,被告會去我家跟我家人聊天。我沒有把被告當男朋友,我相信他說我身上有卡鬼神。我的老師是謝富麗,老師在學校有通知我去拿身心障礙證明,我有去拿,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家有供奉 玄天 上帝,我怕鬼是被告跟我講了之後我才會怕。被告有給我符咒回家貼,我有騙爸爸說是外婆給我的;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158至174頁)。甲女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多次對其施以鬼神附身之說,製造其心理恐懼感,致使甲女自主決定意思遭到壓抑,受制被告性交可驅趕鬼神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交行為等情,核屬前後一致相符。
⑶甲女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證明,堪信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①證人即甲女母親(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見
過被告,他有來我們家好幾次,他是甲女的同班同學。被告剛來我家的頭幾次,也是有講鬼神的事情,只是說說沒有說很久,有時候聊天他會跟我講,他就是大約講一下鬼神上身,我沒有記那麼詳細,他是說上甲女的身。我沒有記得很詳細,被告跟我這樣說是剛來我們家,純粹聊天講這樣,他說甲女身上有鬼,甲女也有跟我說,被告說有一些神明附身,被告是說八家將。我有看過符,一張符紙這樣,我沒有印象長怎樣,甲女跟我說是被告帶她去的。被告說他有學八家將,他說已經好久了,他跟我說他有時候會看到那種東西,他說如果有人卡到或是怎樣,他都能看到,被告有說甲女卡到比較不好的東西,他有說要拜拜,但我們沒有去,我是有聽他這樣講,說要去跟神明拜拜。甲女帶回來的符紙貼在我們家4樓的神明廳,甲女說被告帶他去廟裡求的,甲女跟我說保平安。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他講這些應該是表示他有能力處理這方面的事情,他跟我講甲女身上有八家將附身這件事是不好的事情。被告剛來我家的時候有說甲女身上有不好的東西,但沒有聽他說我或我先生身上有這些,被告都是講甲女。被告有跟我說晚上要帶我們去處理,但是我拒絕,我跟他說我沒有時間,我們家是拜玄天上帝,在4樓等語(妨害性自主案原審卷第193至206頁)。
②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關被告多次對其施以鬼神附
身之說,製造其心理恐懼感,致使甲女自主決定意思遭到壓抑,因而受制於被告所言以性交驅趕鬼神之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與被告發生前開3次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核屬前後一致相符。再證人即甲女母親亦確實親見聽聞被告向其告以甲女已遭鬼神附身、甲女卡到比較不好的東西、甲女身上有八家將附身這件事是不好的,需要處理等情。甲女母親並證稱:被告向其自稱係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有學八家將已經很久,會看到那種不好的東西,有人卡到或是怎樣,他都能看到等語,以彰顯被告自身確有能力處理鬼神之事之話語,與甲女前開證述,互核均相符,可供補強證明甲女前開證述為真正。
③證人即甲女導師謝富麗於誣告案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甲女
導師,也是輔導老師,甲女是非常膽小的人,我們請甲女幫忙做些事,甲女如果稍微做不好,她就會很緊張,這是我跟她相處觀察而來等語(妨害性自主案原審卷第86至88頁)。依謝富麗上開證述,堪認甲女個性非常膽小、易緊張,被告若以鬼神附身之說,自會令甲女心生恐懼因此受制於被告。
④甲女於另案提告其父乙男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甲
女具結證稱:其父乙男沒有對我做過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是丙○○叫我去說的,因為他在我高二那年5月份就是下學期,當時他說我身上有色鬼,那個色鬼從我父親身上轉移到我身上,他說色鬼在我身上會一直跟著我。我會害怕,怕鬼傷害我們。丙○○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所以我就相信他。他有幫我驅鬼,就帶我去旅館,他說要跟他發生性行為鬼才會不見。我有跟丙○○去旅館,也有發生性行為,丙○○跟我說鬼有不見。丙○○後來又跟我說我被卡到,所以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丙○○跟我說他身上的神明有看到我父親有對我做性侵的行為。丙○○叫我告父親性侵的,因為當時我都只聽丙○○的話。丙○○說如果我不告父親的話,色鬼會糾纏我,丙○○說如果我告我父親,他要照顧我媽媽、我、還有我妹妹,還叫我嫁給他。會說出真實的事情是因為我被安置以後沒有與他接觸,想說沒有這件事,丙○○叫我這麼說,我想還爸爸一個清白等語(誣告案偵三卷第85至88頁)。該案偵查中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甲女遭其父乙男性侵後,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有關甲女證述之真實性部分,其鑑定結論認:甲女自國小診斷有智能障礙,綜合其智力測驗結果及生活適應功能,其認知功能仍較傾向為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學習及判斷力有部分缺損仍可繼續完成學業,並從事較無技術性工作。甲女會談時對話切題且具邏輯性,可配合全程會談,對於描述過去自小生長史、事件經過等,內容合乎常理,未有前後不一致或言詞反覆情形,以此臆測本次提供之資訊有足夠之可信度。甲女否認父親性侵自己,表示為依 吳男 指示至警局報警。依目前甲女智商及環境,吳男所營造之神明現象,甲女實難於當下辨真偽。於事件過後一段時間,甲女於庇護所中仍嘗試與吳男聯繫,並且未向工作人員澄清事件經過,可推測甲女於庇護所中仍有一段時間相信吳男所述無法辨別真偽。直到後續測謊、與家人聯繫後才與工作人員透露事情經過等語,有成大醫院105年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01528號函檢附104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15至17頁)。顯見經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甲女所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可信性。
⑤證人即甲女同學周怡萍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甲女是六信
高職同學,高二到高三畢業都是同班,105年5、6月間,甲女有在學校跟我說她遭朋友性侵,因為我平常跟她比較好,所以她跟我聊這些,我當時沒有多問,我覺得可信度高,因為以我對她的認識,她不會說謊的。甲女私底下一開始跟我說是朋友性侵,後來在我與導師面前說是父親,所以我滿驚訝的。甲女跟我說遭朋友性侵的時候是高三的時候,我問她為何不告訴老師,她說對方逼迫她不能講,好像要她說是她父親對她性侵,甲女沒有說對方如何逼迫她。我記得她有跟我說性侵她的朋友是班上同學,但班上同學我不認識幾個等語(妨害性自主案原審卷第90至91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就讀○○高中,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去學校才會與甲女有聯絡,平常就是打電話聊天而已,沒有說熟到會出門,可能LINE聊天或在學校會聊天,甲女會打電話跟我聊天,好像很少聊到她家裡或她朋友的事情。我在偵查筆錄所述都是講實話,甲女有在學校跟我說她曾被朋友性侵,我記得她那次有講,但我實在忘記她怎麼說的,因為真的過滿久了,她好像說是朋友逼她說是她父親性侵的,反正不知道是威脅還是什麼,就說是誰叫她這麼講的,不是她自己願意這樣講。甲女私底下跟我說朋友性侵她,她說是班上的男同學,我記得有講到是同學,但我忘記有無往下講,她當時不是講發生關係,是比較強烈的語詞,用性侵或強姦的字眼來形容。我知道甲女有講被性侵的地點,時間的話我是不清楚,我忘記她說的地點了,我有叫甲女去跟老師說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228至237頁)。查甲女向周怡萍提及遭同班同學性侵乙事時,仍在就學階段,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難認甲女當時有何故意捏造誣陷遭被告性侵致毀自身名譽之情形。又依證人周怡萍前開證述,甲女於就學期間即已多次提及遭同班同學性侵乙事,若被告未以鬼神附身之說致甲女心生恐懼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依甲女之智能程度,殊難想像其能憑空虛捏鬼神之事,並為始終前後一致之供述,堪信甲女所為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甲女於偵查、原審及精神鑑定過程中既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參酌上開鑑定結果,益徵甲女前開證述並無虛妄不實之情形。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藉由鬼神附身之
說致其心生恐懼,受制於被告所言以性交驅趕鬼神之方式而與被告發生前開3次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核屬前後一致,並未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又甲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告知甲女身上有附些鬼神東西,要清除身上的鬼神等語(妨害性自主案警卷第12頁),其於第一次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在104年4月初某日騎機車帶我去南區某公園,是因為被告說我身上附有鬼神,所以我才讓被告撫摸身體等語(此部分判決無罪,詳下述),此外並就被告第二次在鐵道飯店之性侵害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證稱:當時被告說我身上有卡色鬼,要幫我把色鬼趕掉,他有去鐵道大飯店開房間等語(同上案偵卷一第第10至11頁)。顯見甲女係證稱被告分別以上開不同話語,致令甲女心生恐懼感,受制被告性交可以驅鬼而與之性交,並非甲女所證述有前後不一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稱:甲女對鬼神之描述,警詢時證稱身上附有鬼神,第一次偵查中改稱身上卡色鬼,後改稱:身上有色鬼等語,所述前後不符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再者,甲女於警詢中雖曾證述在被社工安置前與被告大約發生20至30次性關係等語,除本案起訴部分外,未能詳述其他各次發生時間、地點,非無可能係因欠缺明確而可供記憶之事物或細節,致無法記憶或遺忘所致,不能僅憑此即推論甲女其他所證述者均屬不實而主觀上欲入被告於罪。被告及辯護人以甲女警詢中上開證述推論甲女所述均屬誇大,及欲入被告於罪云云,應無可採。
⑵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4頁證物袋)。再依前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則甲女受限於本身智能程度,對事理判斷是非真假、抗拒反駁神鬼害人之說等能力,明顯弱於一般正常人,對於被告所言鬼神附身之事顯然無法明辨真偽,自會受制及震懾被告所稱可以性交驅除鬼神之說法,而無法抗拒反駁,是被告前開所為,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核屬違反甲女之自由意願,堪以認定。至於甲女就讀夜間部之平均學業成績如何,核與學校評分方式及標準有關,無法單憑學業成績判斷甲女是否智能正常。再者,甲女於原審作證時能切中問題答覆,應係所詢問之事件確屬真實發生且記憶明確深刻所致,尚無法據此即認甲女智能即與一般人無異。辯護意旨認甲女就讀夜間部3年平均學業成績為86.8分、82.2分、65.4分,於原審作證時能切中問題答覆,難認欠缺一般人智識,而會驚恐於被告鬼神之說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⑶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稱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核與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原審證稱:我不曉得他們(指甲女、被告)有沒有交往,我認為是班上同學關係等語(妨害性自主案原審卷第193頁)。證人謝富麗於原審證稱:沒有聽甲女說他們(甲女、被告)是在交往(男女朋友)也沒有聽到誰喜歡誰等語(同上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其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證稱與被告發生上開3次性交行為,均係攝於被告所稱驅趕鬼神之說,而非基於男女之情所生兩情相悅之合意,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證人即甲女母親所為上開證述,屬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意旨,當得為甲女證言之補強證據。另證人謝富麗證述關於其擔任甲女導師及輔導老師,與其相處接觸過程所了解甲女的個性,性情;證人周怡萍有關其個人與甲女往來過程中對甲女的認知、2人先前相處經過等所為證述,均本於彼等親身見聞之生活經驗而為證述,此部分證述,自均非傳聞證據。蒐證照片部分,僅用以證明甲女所指訴被告之犯罪地點,確實有此地點,被告亦坦承確與甲女在蒐證照片所顯示地點發生性交行為,蒐證照片確有上述證明力。至於精神鑑定報告書,用以佐證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應非法所不許。辯護意旨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傳聞證據,精神鑑定報告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⒋綜合前開事證,甲女所為證述均前後一致,復有上開補強
證據可供參酌,其證述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可信性及真實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因載甲女去大岡山超峰寺拜拜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39頁),亦與甲女所證述者相符,足認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曾告以鬼神附身之說,並曾陪同其拜拜求符等事,均非無稽,堪認甲女因被告自稱係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因而相信被告所稱其遭神鬼附身之說,因恐自身或家人遭遇不測,心生恐懼感,致使甲女自主決定意思遭到壓抑,受制被告性交可驅趕鬼神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與被告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行為。被告對於甲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104年5月26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許,陪同甲女前往海南派出所,且曾具狀向臺南地檢署陳稱其知悉本件性侵事件,欲向檢察官陳述事實,經檢察官傳喚後,在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內,就該署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甲女告訴乙男性侵案件出庭為證人時,於供前具結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甲女犯加重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甲女遭性侵之事,是聽甲女所述,當日離開海南派出所時,不知道甲女曾對其父提告性侵,曾勸甲女不是事實不能提告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至海南派出所報案,是為甲女母親出言恐嚇,而甲女父親對甲女性侵告訴始一併為之,均出於甲女個人意志,非被告所唆使。甲女於原審作證時,關於被告教唆的時間、地點,表示不記得,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5月26日
22時許,陪同甲女前往海南派出所,且於104年7月2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陳稱其知悉本件性侵事件,欲向檢察官陳述事實,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4年8月31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內,就該署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甲女告訴乙男性侵案件出庭為證人時,於供前具結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證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檢署10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具結結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甲女對其父親乙男所為性侵害告訴,確屬誣告:
甲女於104年5月26日22時許在被告陪同下,前往海南派出所報案稱:遭其父乙男性侵等語,甲女旋即在當值之海南派出所員警陳俊志通知社工下,進行安置等情,亦經證人甲女、員警陳俊志於原審結證屬實(誣告案原審卷第81至84頁、第102至103頁)。又甲女經安置後,於104年6月24日至臺南地檢署應訊指訴稱:父親乙男在其國中一年級,大約是在99年間某日白天時,在住處對其性侵。當時僅有其與父親在家,父親要其下樓至客廳幫忙下載布袋戲,待下載後播放給父親觀看時,發現所下載為A片(色情片),父親要其共同觀看,嗣後並要其同至3樓之房間共同看前開A片,之後父親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要甲女為之口交,且要甲女褪去褲子後,舔甲女下體並將其壓在床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抽動後將生殖器拔出等語,而對其父親乙男提出性侵告訴等情,有甲女104年6月24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誣告案偵卷一第11至16頁)。嗣並於105年2月25日至臺南地檢署應訊時具結證稱:父親乙男沒有對我做過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是丙○○叫我去說的等語(同上案偵卷三第85至86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乙男涉嫌性侵甲女一案,以甲女證詞反覆,且自承受被告教唆始誣告其父親等情為由,而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對乙男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同上案偵卷三第95至97頁)。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實際上父親沒有對我性侵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83至84頁)。堪認甲女前開對其父親乙男所為性侵告訴,確屬虛構事實而為告訴,核屬誣告無誤,堪以認定。
⒊被告有教唆甲女誣告父親乙男性侵害之教唆加重誣告行為:
⑴甲女於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乙男妨害性自主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丙○○叫我去告我父親。我聽丙○○的是因為他說我身上有一些鬼神,是在我高二的那年5月份就是下學期的時候他跟我說的,他說我身上有色鬼,說那個色鬼從我父親身上轉移到我身上,我不知道為何我父親身上有色鬼,他說色鬼在我身上會一直跟著我,但沒有說會對我怎樣,但說會一直跟。我會害怕,怕鬼傷害我們。丙○○說他是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所以我就相信他。丙○○叫我去告我父親,是因為丙○○跟我說他身上的神明有看到我父親對我做性侵的行為,說我父親也有看A片。當時丙○○叫我告父親是有先打一份電腦資料,就是說我被性侵的內容,叫我打電話給一位同學問看看我被父親性侵這件事情要怎麼辦,就是我們同班的一位女同學,丙○○叫我電話要錄音。丙○○叫我說父親對我性侵的情形是父親帶我去三樓拿手機看A片,跟我一起看,然後父親就自己先脫褲子,我自己脫褲子,父親有摸我胸部,然後父親的下體插到我的下面,我的下面會流血。當時都只聽丙○○的話,父母的話都不聽。丙○○說如果我不告父親,色鬼會糾纏我,如果我告父親,他要照顧我媽媽、我、妹妹,還叫我嫁給他。因為被安置以後沒有與他接觸,想說沒有這件事,想還父親一個清白。原本在第一次安置時還有跟丙○○見面,然後再被轉到另外一個安置地點等語(同上案偵卷三第85至88頁)。
⑵依甲女上開證述,顯見是被告虛構甲女遭父親性侵之過程
,而以鬼神附身之說,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而受制聽從被告,對自己父親乙男提出上開性侵害告訴,參以甲女上開所述,被告曾要甲女撥打電話給同學告以父親對其性侵害要如何處理,並對同學進行電話錄音,以便日後作為佐證等情,亦與被告嗣後於104年8月31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內,就該署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甲女告訴乙男性侵案件出庭為證人時,供前具結證稱:除了我知道乙男性侵甲女這件事以外,還有一個甲女的女同學,也是我們同班同學,他們好像用電話聯繫,甲女有打電話給他同學說父親有性侵他。甲女跟同學講這件事要錄音是因為他想要一個證據。當時甲女打電話時我在旁邊,甲女說他不敢跟其他人講,我跟他說你可能要跟其他人或老師講,讓你自己有個保障,在這個錄音之前我就知道他遭父親性侵等語(同上案偵卷三第11頁),互核相符,甲女前開證述顯非攀誣。參以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乙男妨害性自主案,偵查中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甲女遭其父乙男性侵後,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有關甲女證述之真實性部分,其多專業團隊之結論及總結亦認:甲女自小診斷為智能障礙,本次施測傾向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 吳員 於鑑定時會談時對話切題且具邏輯性,描述過去自小生長史、事件經過等,內容合乎常理,未有前後不一致或言詞反覆情形,以此臆測本次提供之資訊有足夠之可信度。甲女否認父親性侵自己,表示為依被告指示至警局報警。依目前甲女智商及環境,被告所營造之神明現象,甲女實難於當下辨真偽。甲女於庇護所中仍有一段時間相信被告所述之神明現象無法辨別真偽,直到後續測謊,與家人聯繫後才與工作人員透露事情經過等情,已如前述,有成大醫院105年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01528號函檢附104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顯見經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甲女所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可信性。再考量甲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父實際並未對甲女性侵之情形下,若非他人先行虛構性侵情節並教導其如何陳述,實難想像輕度智能障礙之甲女能自行虛構如上開偵查中所述諸多其父性侵情節。綜上,甲女證稱係被告虛構甲女遭父親性侵之過程,而以鬼神附身之說,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而受制聽從被告,對自己父親乙男提出上開性侵害告訴等語,應堪採信。
⑶證人即海南派出所員警陳俊志於原審具結證稱:104年5月
26日任職於海南派出所,並擔任巡邏備勤職務,當時有一男一女前來報案,記得該名女子精神狀態有點異常。該男陪女生來,說女生媽媽恐嚇女生要把錢拿回家,因為工作當天有發薪水,但是錢掉了,男生問我這樣算不算恐嚇,我就打電話問女生的媽媽情況,就跟男生說這樣應該是算管教問題,不算恐嚇,後來男生問我說女生的爸爸在五年前有對女孩子性侵,可不可以報案,我問男生你怎麼知道五年前女生的爸爸有性侵,男生說是女孩跟他講的,因為事情比較敏感,所以我就請社工來協助處理。關於性侵的事情,是男生先講,我再詢問女生有無此事。是男生主動提性侵問題,我確定是男生先提,之後其詢問女生有無此事,女生說有,我就撥打電話給女生母親,並請社工前來處理。在詢問女生的時候,她講話有點不是很確定的樣子,男生有類似說你就是要老實講,這都是你跟我講的,男生一直強調這些事情都是女生跟他講的,我在問女生的時候,男生的意思就是要女生把原本跟男生講的話跟我講一次等語(誣告案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則依證人陳俊志所述其當日受理甲女報案過程以觀,陪同甲女前往之被告,明顯處於主導地位,甚而先行代甲女陳述並質疑甲女之母親、父親涉嫌恐嚇、性侵等犯行,並於甲女無法明確陳述時,誘導甲女向員警陳述,從此過程觀察,亦足信甲女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要其對父親提出性侵害告訴,及相關性侵情節是被告教導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被告於104年8月31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於供前具結後,所為證述確屬偽證行為:
被告既教唆甲女誣告其父親性侵,相關虛構性侵情節均出於被告教導,則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陳稱其知悉本件性侵事件,欲向檢察官陳述事實,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4年8月31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內,就該署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甲女告訴乙男性侵案件出庭為證人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甲女他跟我說他十三歲讀國一的時候,剛上國一不久就發生,當時甲女與他父親在家裡,他父親常常要甲女下載A片給他看,甲女有去做,但甲女有身心障礙,反應的程度並不是很好,所以他父親有一天叫他去三樓說有事情要告訴甲女,然後乙男就放A片給甲女看,甲女跟我說乙男全身脫光光,然後乙男就叫甲女照A片形式做,後來乙男叫甲女在床上躺著將身體衣服脫光光,甲女就脫了,因為甲女不知道為什麼乙男叫他這麼做,然後乙男就舔甲女的性器官,當時甲女說很癢,然後乙男就用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當時甲女有做反抗的動作,就是要把父親推開,然後乙男就跟甲女說痛一下子以後就不會再痛了。(問:你上開說的是乙男叫甲女全身脫光光然後躺在床上是誰舔誰的性器官?)是他父親甲男舔乙女的性器官;(問:甲女有舔他父親的性器官嗎?)有。那時候甲女到三樓的時候,乙男叫甲女看A片,然後乙男叫甲女去摸他的陰莖然後叫他去舔含;(問:甲女有跟你說他父親陰莖有插入他的陰道?)有。甲女說非常痛,甲女有跟他父親說不要這樣做,但他父親硬要插進去。」等語,並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案10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具結結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0至12頁)。顯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性侵行為人及性侵過程等事項,為虛偽陳述,自屬偽證行為,足堪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女與被告於104年5月26日22時許,至海南派出所時,係
被告先行向當日值班員警陳俊志詢問甲女遭其父親性侵能否提出告訴,陳俊志詢問甲女是否有此事,經甲女為肯定回答後,遂開啓進行安置甲女、通知社工協助等偵查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志到庭證述屬實。觀之被告與甲女當日在海南派出所向員警報案過程,明顯由被告積極主動向員警提及甲女遭父親性侵經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告
一事是甲女自己個人意志,並非被告所唆使,顯無可採。又派出所員警為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如查悉性侵等犯罪事實,當會進行偵查作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雖先以疑問口氣向員警詢問甲女遭父親性侵能否提出告訴,但以被告為具有社會常識之一般成年人,當可知道員警聽聞甲女遭性侵之事,不可能置若罔聞,勢必進行偵查作為,此觀員警陳俊志聽聞被告詢問後,旋向甲女確認,並於甲女為肯定答覆時,立即通知社工及甲女母親,並進行相關偵查程序之處置等情,亦可得知。被告辯稱:其離開海南派出所前,尚不知甲女對其父親提出性侵害告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本件係被告攜同甲女前往海南派出所,被告先行向員警
陳述有關甲女遭其父性侵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唆使甲女對父親提出性侵告訴之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未唆使甲女提出告訴,反而曾勸阻甲女,若非事實不要提出告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其記憶、陳述能力本不能與常人等量齊觀。且證人甲女前與被告為同學安置期間曾與被告私下見面,遲至安置期間更換安置處所與被告隔離後,方醒悟被告所言鬼神之說非是,因而坦言誣告親父,此期間前後長達數月之久。而甲女誤信被告期間,被告除虛構並教導甲女如何陳述其父性侵情節外,亦曾要求甲女故意以電話告知同學有關父親性侵之事,並予以錄音藉以取得證據,均如前述,是被告利用甲女對其營造鬼神附身之說所產生恐懼感,教唆甲女誣告其父性侵之舉,顯非一次性行為,應是在一段期間,多次以不同方式教唆甲女為之。以甲女之智能程度,於事隔一年多後,無法明確記憶、陳述被告教唆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核屬事理之常,無礙其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辯護意旨謂甲女無法說明有關被告教唆其誣告之時間、地點,甲女證述即不足採信云云,顯無可採。
⑶甲女於偵查中所述遭其父性侵之過程均出於被告教導,業
經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係被告教唆甲女提告遭父親性侵,已如前述。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至臺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就甲女提告乙男性侵害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謂;曾聽聞甲女陳述遭父親性侵害過程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謂:有關甲女遭其父性侵之事,被告均是聽聞甲女陳述,被告於作證之際轉述A女所云,並無虛偽證述之故意與犯行云云,顯非事實,當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教唆甲女誣告遭其父性侵,並以證人身分在臺
南地檢署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其教唆加重誣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形成心理恐懼感,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查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多次對甲女施以鬼神之說,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實已壓制甲女之理性思考空間,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以驅趕鬼神為由要求甲女與其發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行為,且再參酌甲女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甲女性自主之自由意志,甲女與被告所為之前開性交行為,均屬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⒉甲女為00年0月生,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附表編
號1至3之104年4月至5月間對甲女所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甲女當時為16歲,即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被告均明知其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計3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⒊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甲女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仍對
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查被告再三否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辯稱:甲女係於報案前1、2周始告知其有智能障礙等語。經查,甲女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然經前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甲女此次施測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甲女鑑定會談時對話切題且具邏輯性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平常的談話應對理解能力都可以,只是要講多次一點等語(妨害性自主案偵卷一第10頁)。證人謝富麗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情況。我不清楚丙○○知不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我印象中甲女同班同學應該是不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情形。甲女的思考與行為上可以明顯看出來有智能障礙,或許我們老師有這個本能,因為有時候我會請她幫我做一點事,她不曉得要怎麼處理,她會緊張著急,會更不知道怎麼做。我真的不曉得學生看不看得出來,因為我們進修部的學生上課比較輕鬆沒有課業壓力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208至214頁)。證人周怡萍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甲女有輕度智障。不知道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覺得甲女比較遲鈍而已,不覺得她有問題,看不出來她有問題或反應有異於常人,就是跟她問答、聊天還都可以回答,我不覺得她有問題。(覺得她比較遲鈍)是講話比較慢而已,一般回答的反應我覺得都還算正常,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智障。不瞭解班上同學是否知道她有智障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證人謝富麗為甲女導師,周怡萍則為甲女同學及朋友,與甲女多有互動,謝富麗雖依其豐富教學經驗,可察覺甲女有智能障礙,惟亦證稱不知同班同學能否察覺甲女有智能障礙。周怡萍雖認甲女言語緩慢,但仍未察覺甲女智能有弱於常人之處。是被告辯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自難遽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相繩。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
心智缺陷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本院10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行為同一目的而為,並均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陳述如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為之,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誣告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⒉查乙男為乙○○○,為甲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女並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均明知其事,且被告為成年人,竟教唆未滿18歲之甲女,於104年5月26日、同年6月24日對其父乙男提告性侵告訴之誣告,且為達教唆誣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偽證犯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之教唆少年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少年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嗣於原審106年7月19日審判期日已當庭更正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甲誣告案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被告教唆甲女犯刑法第170條之加重誣告罪,除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外,並應依刑法第17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教唆少年之甲女犯加重誣告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於原審106年7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外,漏未記載刑法第170條之條文,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0條之教唆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本院卷第70、12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尚有疑點,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竟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公園內,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復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房間內,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強制性交甲女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少年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三、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母親、謝富麗、周怡萍之證述、蒐證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與甲女同在臺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及甲女曾去過其家中一次等情,惟堅決否認對甲女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性交犯行,辯稱:
我們大約是在晚上6點半的上課時間去公園,我沒有摸甲女的胸部及下體,當時公園內有很多人,我們待了約10多分鐘就離開。另外甲女只有去過我家一次,時間點是在104年3、4月份,當時我與父母、兒子、哥哥同住,我是在早上9、10時許帶甲女去我家,我們都待在客廳與我母親聊天,沒有單獨在房間,甲女被安置後有打電話給我,甲女有逃跑出來與我碰面,我只有帶她去買一些生活用品,沒有帶她回我家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身上附有鬼神為由檢查其身體,並直接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惟於原審證稱遭撫摸下體,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改稱有遭撫摸胸部。又甲女雖證稱其於104年5月29日遭社工安置後,仍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遭被告性侵一次,惟衡諸情理,甲女遭被告在前開飯店為3次性侵後,心理受創,避之唯恐不及,竟違反常理,主動與被告聯繫,任由被告對其性侵,所述不符事理,其餘事證亦不足為補強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104年4月1日某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區○○路某公園內,另被告與甲女曾於104年5月27日一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甲女向員警表示其曾遭父親乙男性侵,甲女即遭社會局進行安置,惟甲女於安置期間仍趁機逃出安置地點與被告碰面一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個案輔導紀錄、六信中學進修學校103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缺曠課統計表在卷供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104年4月份認識被告,他說我身上有附些鬼神東西,晚上上課中他就帶去公園稱要幫我檢查身體,然後他開始摸我的身體摸胸部及下體,摸完他就帶我回去文賢路牽我的機車,然後就各自回家。被告伸進我衣服、褲子內摸我胸部及下體,但手指沒有插入我的下體。我們兩個是站在公園的陰暗處樹下,他幫我檢查身體,是因為被告說我身上附有鬼神,所以我才讓被告撫摸身體。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被告住處,時間是104年6月初,當時我已經被安置,是我自己跑出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叫我跟他見面。被告說要幫我清鬼神髒東西,於是才去被告南區的住處,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叫我脫衣服,然後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妨害性自主案偵卷一第10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去公園,晚上不知道幾點,哪一天沒有印象了,被告說我身上有卡東西,就是鬼,他說要幫我檢查,就叫我脫褲子,其他沒有印象,他有摸我下體。我們是在被告的房間發生性關係,我不記得擺設,我去他家時有他哥哥、媽媽與一隻狗,我不知道他有兒子。我被安置後有跑出去跟被告見面,我有去被告家中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他家當時有人在。我被安置後就用公共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到家齊女中附近接我,我忘記他接我後是直接回他家或去其他地方,也不記得是在他家哪裡看到他哥哥,也不記得在房間待多久,也不知道離開被告家後去哪裡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157至172頁)。查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於公園內係伸進其衣服及褲子內撫摸其胸部或下體,或要求其脫下褲子,前後供述尚有未符,且對於其於安置期間與被告碰面後之行程、在被告家中之情形,均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甲女前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尚難遽信,參以被告否認曾在公園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下體,亦否認於甲女安置期間帶甲女前往被告家中時有發生性行為,尚難憑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證人周怡萍雖證稱其曾聽聞甲女提及遭同學性侵乙事,惟依其證述,其聽聞時點應係在甲女尚未安置前,尚難據此佐證甲女於安置期間內有遭被告於家中性侵之情事,且性侵與猥褻仍屬二事,周怡萍上開證述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於公園內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另證人謝富麗之證述雖可佐證補強被告曾對甲女施以鬼神之說,及以驅趕鬼神為由,使甲女受制於被告而違反其自由意願,惟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公園內曾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及曾於安置期間內帶甲女其家中發生強制性交行為。至於其餘證據即蒐證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表等,亦均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對少年犯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4年4月1日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強制猥褻,及104年6月1日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均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謂: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經過,所述前後一致。
甲女嗣後於原審之證述,雖與先前證述有部分未完全一致,但就遭被告在公園強制猥及在被告住處內性侵等情,前後證述均一致,甲女復為智能障礙者,要求其每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陳述,強人所難。縱甲女對與性侵基本事實無關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符,惟其關於被告對之強制猥褻、性侵之證述均屬一致,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甲女證述堪予採信,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云云。惟查,甲女指訴被告於104年4月1日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及104年6月1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前開所指諸多細節不符之處,至於檢察官謂甲女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一致相符云云,然關於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援引甲女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即據以認定被告有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認為與證據法則相符。況甲女此部分指訴亦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亦詳如前述,自亦無法僅依甲女前開警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一)撤銷原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3罪部分:
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3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3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核屬不同之罪名,並非同一罪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僅加重條件不同或有所增減,即非犯罪事實之減縮,自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認屬加重條件犯罪事實之減縮,對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無礙,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云云,尚有誤會。
⑵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4、5月間某
日,即在附表編號1時間之後的2個禮拜,原判決將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為「即編號2時間之後的2個禮拜」,顯屬有誤。再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
4、5月間某日,即在附表編號2時間之後,原判決將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為「即編號3時間之後」,亦屬有誤。
⑶證人僅係傳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見聞,雖於審判中
到庭作證而為轉述,仍屬傳聞,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原判決第8、10、11頁有關甲女導師謝富麗於原審審理中有關因參與○○高中性平會訪談,所聽聞甲女陳述被告跟甲女說鬼神附身之事,謝富麗此部分證詞既係轉述甲女所告知之事,自非謝富麗在場親身見聞被告如何告知甲女,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證人謝富麗此部分證述係其與甲女接觸情形,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認非屬傳聞證據,而採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即有未洽。⑷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賦予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權。而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科刑(含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加以記載,故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仍應敘明如何依個案之具體情節,為公平、合理、適當裁決之理由,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查原判決就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共3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已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於法應有未合。
⒉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5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其辯護人亦得適時為被告辯護,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再有罪科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於內容、構成要件,適用法條有不盡一致情形,自應於理由敘明如何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以為變更法條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未記載刑法第170條之條文。而刑法第170條規定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同法第169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審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0條之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自與刑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且原判決理由內亦未敘明如何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教唆少年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原審關於被告教唆甲女誣告父親乙男之犯行,其量刑事由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7、9、10款所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已有量刑未週之不當。再被告所教唆誣告之罪名法定刑之輕重,顯對於其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有重大影響,原審亦未予審酌。參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就各項足以影響量刑程度重要性之不利事由進行評價,而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自有不當。
(二)上訴說明:⒈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3罪部分:
⑴被告上訴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3罪,辯
稱:證人甲女母親、謝富麗、周怡萍之證述,均不得採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成大醫院對甲女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甲女在104年12月7日接受鑑定時,既就「全部過往經驗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衡鑑,應就乙男性侵甲女、被告性侵甲女兩個性侵事件為反應,乙男據上開性侵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可證甲女未遭被告性侵。又甲女因其父性侵案件遭安置,仍於104年6月1日自安置處所逃出,至被告住處,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回溯104年4、5月間甲女主張遭被告性侵,顯非情理之常,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查:①有關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母親、謝富麗、周怡萍之證述,不得採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業經詳為論駁同前【第貳項第㈠點之⒊⑷】,為不可採。②甲女提告其父乙男在99年間對其性侵案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對乙男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甲女初於警偵中指訴99年間曾遭其父乙男性侵,惟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前改口稱,未遭乙男性侵,復於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否認遭乙男性侵,陳稱:是被告營造鬼神附身現象,唆使甲女提告其父性侵等語,因甲女供述反覆,認甲女先前指訴乙男對其性侵一節存有疑義,且甲女證述乙男對其口交方式、姿勢等重要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甲女係受制於被告營造神明現象,當下難辨真偽,而依被告指示提告乙男對其性侵,甲女「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對乙男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妨害性自主案偵卷三第95至97頁),顯非僅依上開成大醫院對甲女之精神鑑定結果認「未達創傷後壓力症群」,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被告對甲女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3次,顯與上開另案乙男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事證不同,上訴意旨謂甲女在104年12月7日接受鑑定時,就「全部過往經驗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衡鑑,鑑定結果既係「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父親乙男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可證明甲女未遭被告性侵云云,顯不足採。③被告堅決否認甲女於安置中之104年6月1日逃出後,至被告住處時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竟謂甲女此次至被告住處,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核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且甲女此部分指訴本院認為非可遽信。自不得再據此回溯證明104年4、5月間甲女與被告性交行為3次,並無違反甲女意願。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
⑵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量處結果,累計刑度已達11年,竟僅定執行刑為4年,並未詳細敘述此部分定執行刑之具體理由,量處過輕,指摘原判決有關定刑裁量行使為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共3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未具體敘明其定應執行刑之所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已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⒉關於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部分:
⑴被告上訴否認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辯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謂:被告之證述與甲女供證並非完全符合,顯難證明甲女指訴其父性侵之事,係經被告虛構及教唆誣告。甲女證述係經檢察官一問一答,供述流暢,係親身經歷反應。甲女對相關細節之答復,顯非被告教唆內容,係甲女憑「感覺」、「所見所聞」所得到體驗及描述,乙男性侵甲女非虛,被告未教唆甲女誣告其父乙男性侵。甲女證述:被告先準備一張紙,打好字我照著唸給警察云云,惟員警陳俊志於原審證稱:訊問甲女有關性侵之事,甲女未拿出任何紙張、文字或電腦打字東西出來看等語,足證甲女證述被告教唆誣告並非實在。又甲女供述其父性侵之經過,前後供述不同,則其所述被告教唆誣告亦不足採信。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惟查:①有關甲女證述被告教唆其誣告遭乙男性侵等語,堪可採信,其理由業經詳述如前【第貳項第㈡點之⒉、⒊】,甲女所證,足堪採信。又縱甲女於上開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問一答下,所為有關乙男下體放在嘴巴的感覺、其嘴巴含或舔乙男下體有無流出什麼、乙男下體進入甲女身體的感覺、乙男有無射精等問題之回答,並非全部出於被告教唆,惟上開問題並非乙男有無性侵甲女之重要關鍵部分,甲女此部分之回答縱非出於被告事先教唆內容,仍不影響被告本案教唆誣告犯罪之成立。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叫我告父親是有先打一份電腦資料,就是說我被性侵的內容等語(誣告案偵卷三第86頁),關於此點甲女於原審具結證稱:丙○○教我講性侵過程用口頭講的及寫一張紙都有。丙○○手寫教我怎麼講的紙被丙○○拿走等語(誣告案原審卷第84至85頁)。該份電腦打的紙張既被丙○○拿走,則證人即海南所員警陳俊志於原審證稱:甲女沒有拿出任何紙張、摘要、文字記載或電腦打字東西出來看等語(同上案原審卷第106頁),即無何不合之處。辯護意旨謂甲女此部分所證述與證人陳俊志所證述者不符云云,自不可採。又甲女所供述其父性侵之經過,前後供述不同,僅能認定甲女指訴遭其父性侵部分應與事實不符,然尚無法據此推論甲女證述係被告教唆其誣告父親乙男性侵部分為不可信。辯護意旨謂甲女所述遭父親性侵,供述前後不一,可據以推論甲女證稱被告教唆其誣告父親亦不足採信云云,難認合於論理法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
⑵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毫無嫌隙,無
端遭其教唆甲女誣陷妨害性自主重大刑事犯罪,身心飽受煎熬,損害甚大,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乙男達成和解,未彌補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查原審關於被告教唆甲女誣告父親乙男之犯行,其量刑事由固已審酌被告罔顧甲女對其信任,以神明等宗教因素欺騙甲女,使其誣告父親乙男性侵,嚴重影響甲女、乙男之家庭關係,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然並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復未審酌被告所教唆誣告之罪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顯見犯罪所生危害其重,難認已就各項足以影響量刑程度重要性之不利事由進行評價,而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並未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毫無嫌隙,遭誣陷妨害性自主重大刑事犯罪,損害甚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乙男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
⒊改判理由:
被告對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詳為論駁同前,其上訴均不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3罪部分,主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量刑不當;及關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部分,主張量刑過輕,均有理由。至於前揭「撤銷原因」⒈之⑴⑵⑶及⒉之⑴所述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亦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之量刑及定執行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少女,利用甲女對其信任
及對神鬼恐懼之心理,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3次,嚴重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復教唆甲女誣告遭其父乙男性侵害,虛構事實欲構陷乙男入罪,造成甲女、乙男之父女信任關係、家庭關係遭受嚴重破壞,甲女因而觸犯誣告罪,且所教唆誣告乙男之罪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致使乙男無辜遭受上開重罪之刑事偵查追訴,身心飽受躭憂折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復為達其教唆誣告之目的,於偵查中具結偽證,破壞國家司法追訴犯罪及行罰權之正確行使,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犯後仍飾詞狡卸,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復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境小康,已離婚,育有一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3罪、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本案全部犯行,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3罪、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1罪,犯罪次數為4次,其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3罪部分,罪質相同,被害人僅有一人,時間間隔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均具有同一性,惟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均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並非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認有加重效應,另所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加重誣告罪部分則侵害國家法益及告訴人乙男個人法益,其利用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行使,以達陷告訴人於重罪之目的,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惡性非輕。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68條、第22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加重誣告罪)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104年4月中旬某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號之鐵道││││大飯店內│││││├──┼───────────┼─────────────┤│2│104年4、5月間某日(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編號1時間之後的2個禮拜│儷都大飯店內│││)││├──┼───────────┼─────────────┤│3│104年4、5月間某日(即│臺南市○○區○○街○○○號之│││編號2時間之後)│太子大飯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