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乙○○
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丁○○
李桂 (即 張俊喜 之遺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張俊喜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均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丁○○對訴外人張俊喜之新臺幣(下同)1965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具狀主張對張俊喜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查張俊喜於90年10月
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被告李桂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且被告丁○○對張俊喜債權之存否,與張俊喜對被告丁○○債務之存否,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對追加李桂為被告一事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李桂為被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張俊喜之弟,張俊喜及其配偶即被告李桂在85年及86年間各召集一互助會,原告均為會員,詎張俊喜及被告李桂因財務週轉不靈,竟連續冒用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於87年11月倒會,原告均為活會,因而受有損害;張俊喜為逃避債務及脫產,乃於87年12月31日與被告丁○○共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就張俊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以張俊喜、李桂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訴請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於原告對張俊喜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丁○○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張俊喜於88年4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1968萬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被告丁○○有1968萬5000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而請求以1968萬5000元債權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純屬虛偽,並不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等,皆係胡亂拼湊,借據所載金額與帳戶提領金額,雖大致相符,仍有部分不符(相符與不符之情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且依各該借據文義,未必皆能認有借貸之事實,此外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蓋88年4月間張俊喜固有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協商清償事宜,但迄未清償分文,但卻向丁○○有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顯非實在,此觀張俊喜於88年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所附之債權名冊中,被告丁○○部分僅載為15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符乙節,亦可窺知。原告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之鑑價總額為947萬6829元,而因被告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達2000萬元,且其更以1968萬5000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致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實現,原告之權益因被告丁○○之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而受影響,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1965萬8000元抵押債權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張俊喜向被告丁○○及兄長訴外人 張圳義張俊德 陸續借款未還,在87年12月間張俊喜與張圳義、張俊德結算結果,共積欠張圳義共921萬元(自82年2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止)、積欠張俊德共771萬2000元(自82年12月間起至88年1月間止),張圳義及張俊德於87年12月1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委託被告丁○○處理,而共同以被告丁○○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故並無脫產情事。另張俊喜至87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被告丁○○277萬6000元,其中200萬係丁○○借款與張俊喜,用以清償張俊喜積欠訴外人甲○○之抵押借款債務,上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在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由該抵押權之設定,足證其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確實存在;此外張俊喜又向被告丁○○借款30萬6000元,而指示匯款入張俊喜所經營之吉鑫有限公司(下稱吉鑫公司)帳戶內;另於87年11月間向丁○○借款13萬元,其中6萬元以已標會款作抵,復於88年1月28日借款40萬元,皆由被告丁○○以現金交付。是以,張俊喜共向被告丁○○借款277萬6000元。嗣於88年4月25日,被告丁○○受讓張圳義及張俊德上開抵押借款債權(分別為917萬元及771萬2000元),因此,張俊喜計欠被告丁○○1965萬8000元,乃於同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抵押借款之債權憑證,是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確為真實。(二)被告業已提出張俊喜親筆簽發之借據(如附表三、四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本票正本等,經核記載數額均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並已對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原告徒以提款金額與借據所載金額部分不符,及讓與書日期之不符,否認被告所提證據之真正,實不足採,蓋因一般人於家中置有數萬元現金,乃係常事,而讓與書日期縱係倒填,然該讓與書業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9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亦可確定讓與書係於88年5月12日前已製作完成;另原告於88年間即指控被告丁○○與張俊喜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涉嫌偽造文書云云,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認定被告丁○○與張俊喜間確有債務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後,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998、95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議字第3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足見原告上項主張不實在,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88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張俊喜之財產,並具狀陳報債務人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惟被告丁○○以系爭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致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拍賣實益而債權無法獲償,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880號卷可稽。原告因被告以系爭抵押債權參與分配,顯將使其債權是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是其以債務人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李桂及債權人丁○○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張俊喜及被告李桂冒標及倒會而受有損害,對張俊喜及被告李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
(二)張俊喜與被告丁○○於87年12月2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三)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880號執行事件中:⑴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未能完全受償;⑵被告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1965萬8000元,並提出張俊喜於88年4月25日簽發之同額本票1紙作為上開債權額之證明。因被告丁○○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之拍賣無實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顯係張俊喜兄弟為脫免執行而提出不存在之債權,被告則抗辯此係兄弟間因周轉需要而為之借貸,符合常情。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張圳義、張俊德對張俊喜有無借款債權?如有,其等有無將對張俊喜之債權讓與被告丁○○?所讓與之債權數額為何?(二)被告丁○○與張俊喜間有無借貸契約存在?各該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既否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張圳義、張俊德對張俊喜有無借款債權?如有,其等有無將對張俊喜之債權讓與被告丁○○?所讓與之數額為何?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時,須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始得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借據以證明張俊喜與張圳義、張俊德間存有借貸契約,並提出委託書及讓與書各2紙,主張張圳義及張俊德於87年12月10日委託被告丁○○以丁○○之名義就張圳義與張俊德對張俊喜之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在丁○○於87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後,張圳義及張俊德復於88年4月25日各將其所有之917萬元債權、771萬2000元債權讓與被告丁○○。被告主張之張圳義債權917萬元、張俊德債權771萬2000元縱令屬實,惟查,被告丁○○於原告告訴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讓與書並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8
6、187頁),然於本件中提出之讓與書則已載入「88年
4月25日」, 渠等 讓與之日期究為何時,及是否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張俊喜,實殊堪疑。且張俊喜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詐欺案件90年5月30日審理時供稱:「…我會設定土地達2000多萬給我弟弟,是因為我有欠那麼多的錢,並經由丁○○代償,所以才會設定那麼多錢給他。而且最後就算土地處分掉,丁○○也只能拿到200萬的債權。」(見該院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02頁),上開陳述係在被告稱88年4月25日有讓與事實之後,顯見被告丁○○雖基於行使債權之意思,要求張俊喜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惟於張俊喜認知中,被告丁○○並未受讓張圳義及張俊德之債權,否則其不致供稱土地處分掉,丁○○也只能拿到200萬元,益足見張圳義、張俊德及被告丁○○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張俊喜,是以渠等之債權讓與,對張俊喜不生效力,從而亦對被告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不生效力,是張圳義及張俊德至多僅賦予被告丁○○收取或保全債權之權利,而不發生債權主體之變更,自非屬債權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丁○○雖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之抵押權,然上開
917萬元債權及771萬2000元債權並非被告丁○○對張俊喜之債權,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三)被告丁○○與張俊喜間有無借貸契約存在?各該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告提出87年9月16日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1紙(本院卷一第15
4頁)、票號IK0000000、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155頁)、借據3紙(本院卷一第156、157、161頁)及被告丁○○代張俊喜向甲○○清償借款20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以證明被告丁○○與張俊喜間有277萬6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1.被告主張張俊喜曾向被告丁○○借款30萬6000元,並提出上開匯款回聯條、支票及87年12月15日之借據1紙(本院卷一第156頁)為證。該借據雖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
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43767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鑑定係張俊喜所親筆書立,借據上並載明已收到借款之旨,張俊喜且交付發票人為吉欣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桂)之支票與被告丁○○,供作擔保本項債務之用;惟借據係載:「志仁:收到借款參拾萬陸仟元,謝謝。 兄俊喜 87.12.15」,僅憑上開借據及支票均不足認定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究係張俊喜或吉鑫公司。況上開匯款回聯條上所載之收款人係吉鑫公司,縱吉鑫公司係張俊喜所開設之公司,然該公司與張俊喜之人格係相互獨立,尚難僅憑此回聯條即認被告丁○○係將回聯條上所載之30萬元借貸與張俊喜,亦不足證張俊喜確曾收到30萬元之貸款。被告雖稱上開回聯條為87年12月15日借據所載借貸金額依張俊喜指示匯入吉鑫公司帳戶而交付與張俊喜之證據,惟二者金額、日期皆不相符,是被告就被告丁○○與張俊喜成立30萬6000元借貸契約之事實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皆未能盡舉證之責。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2紙借據,則皆僅表明張俊喜向被告丁○○要約借款之意,並不足證張俊喜與被告丁○○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持此
2紙借據逕謂被告丁○○與張俊喜有13萬元(其中6萬元以2會會款作抵)及4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3.被告丁○○有無代張俊喜償還甲○○200萬元部分:⑴證人甲○○固到庭證稱對張俊喜完全無印象,對設定抵
押權之事,初表示並非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4頁),後則稱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訊據證人即代理甲○○辦理本件2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辛○○證稱本件抵押權係甲○○請其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證人即辛○○代書事務所職員庚○○亦稱本件係其送件,且僅有老闆辛○○會交付文件由其送件(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等語,顯見本件200萬元抵押權設定並非他人冒用甲○○名義之虛偽設定,且證人甲○○雖稱不記得本件抵押權設定,但亦稱應以地政機關之原始資料為準,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30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9530990800號函附本件抵押權設定相關原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26頁)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張俊喜,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是張俊喜向甲○○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丁○○是否確有借款200萬元供張俊喜向甲○○
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等情,被告提出甲○○於87年12月29日所書立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9頁)為憑,證人甲○○雖稱收據上之字跡並非其字跡,然稱「印鑑看起來像是我的」,並稱未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且其借錢予他人,並無未還款即塗銷抵押權者;經查本件確有塗銷抵押權之地政機關原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5頁),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並蓋有甲○○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甲○○既未將其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自係其本人所蓋用,且本件200萬元抵押權既經塗銷,則依甲○○之證述,張俊喜必已還清200萬元借款,故甲○○雖因歷時久遠而對本件抵押權設定不復記憶,然非可據此即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為虛偽。況本件甲○○所設定者係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由該抵押權之設定,足證其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確實存在,且證人甲○○既對張俊喜毫無印象,2人即無何淵源,衡情其亦無配合張俊喜做虛偽設定或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原告固稱收據之提出係為塗銷抵押權,並非確有債權存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既非虛偽,應可認上開收據之存在足證張俊喜有還款之事實;又甲○○之筆跡經本院以目視核對,雖與上開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筆跡有所不符,然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甲○○交由他人代辦,自係由他人代為填寫相關文件,甲○○既證稱上開文件上之印文與其印鑑相符,自不得僅以筆跡不符即認本件抵押權設定並非真正。另據證人即原受僱於丁○○之職員戊○○結稱:「…(87年12月29日)當天丁○○要出國,要我領20
0萬元給他的哥哥張俊喜,我本來請銀行開支票,但是張俊喜說他要現金,所以我改領現金。我本來請銀行開支票,後來就以那張支票去換現金,當天就領出來。之後我就交給張俊喜本人,我是在臺北市○○○路○段的九信交給張俊喜本人。…這筆錢是丁○○帳戶裡的錢。
…」(見本院卷第86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本院卷一第159頁)、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3紙(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4年3月14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84號函(本院卷一第218頁),洵堪認定戊○○確係於87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代被告丁○○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嗣因張俊喜要求現金,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將上開支票存入,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提領現金
200萬元交付張俊喜。⑶從而,被告丁○○與張俊喜確有訂立200萬元之借貸契
約,並由戊○○代為由丁○○之帳戶中提領200萬元現金交付張俊喜,使張俊喜以之清償對甲○○之借款,並塗銷所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
4.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丁○○與張俊喜間有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以被告主張被告丁○○與張俊喜間有27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0
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經核正本與本院卷一第31頁之本票影本相符)以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不得徒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965萬8000元,即主張其與張俊喜間有上開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
2.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於消極確認之訴中,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張俊喜及被告丁○○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亦即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張俊喜簽發系爭本票,係以之作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於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既屬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張圳義及張俊德已將其債權有效讓與被告丁○○,復無法就被告丁○○對張俊喜之借款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為舉證,從而,原告於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趙信義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土地坐落│││(平方│權利│備│├───┬───┬──┬─┤地│地│公尺)│範圍│註││縣市○鄉鎮○段│小│號│目││││││市區○○段││││││├───┼───┼──┼─┼──┼─┼────┼───┼─┤│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210│林│1952.46│5分之1││├───┼───┼──┼─┼──┼─┼────┼───┤││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212│林│2342.59│5分之1││├───┼───┼──┼─┼──┼─┼────┼───┤88││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214│林│2888.58│5分之1│年│├───┼───┼──┼─┼──┼─┼────┼───┤8││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173│林│7826.49│5分之1│月│├───┼───┼──┼─┼──┼─┼────┼───┤20││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177│林│4093.40│5分之1│日│├───┼───┼──┼─┼──┼─┼────┼───┤查││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180│林│1862.89│5分之1│封│├───┼───┼──┼─┼──┼─┼────┼───┤││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182│林│1175.48│5分之1││├───┼───┼──┼─┼──┼─┼────┼───┤││臺北市│士林區│溪山│3│208│林│1550.25│5分之1││└───┴───┴──┴─┴──┴─┴────┴───┴─┘附表二:
┌────┬──────┐│本票票號│TH022193│├────┼──────┤│受款人│丁○○│├────┼──────┤│金額│1965萬8000元│├────┼──────┤│發票人│張俊喜│├────┼──────┤│發票日│88年4月25日│└────┴──────┘附表三:張俊喜與張圳義借貸往來相關資料
(整理自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09頁)┌─┬───────┬────┬───────────┐│編│借款│被告提出│張圳義北區農會帳戶交易││號│日期│借據所載│明細表所載提款金額(新││││之借貸金│臺幣:元)││││額(新臺│││││幣:元)││├─┼───────┼────┼───────────┤│1│82年2月23日│15萬│15萬│├─┼───────┼────┼───────────┤│2│82年3月9日│9萬│9萬│├─┼───────┼────┼───────────┤│3│82年3月24日│18萬│18萬│├─┼───────┼────┼───────────┤│4│82年4月9日│10萬│10萬│├─┼───────┼────┼───────────┤│5│82年4月21日│6萬│6萬│├─┼───────┼────┼───────────┤│6│82年4月24日│13萬│13萬│├─┼───────┼────┼───────────┤│7│82年5月11日│12萬│12萬│├─┼───────┼────┼───────────┤│8│82年5月20日│15萬│15萬│├─┼───────┼────┼───────────┤│9│82年6月10日│15萬│12萬│├─┼───────┼────┼───────────┤│10│82年6月19日│10萬│6萬│├─┼───────┼────┼───────────┤│11│82年7月10日│10萬│10萬│├─┼───────┼────┼───────────┤│12│82年7月15日│50萬│45萬│├─┼───────┼────┼───────────┤│13│82年9月8日│15萬│5萬│├─┼───────┼────┼───────────┤│14│82年10月1日│6萬│6萬│├─┼───────┼────┼───────────┤│15│82年10月9日│9萬│9萬│├─┼───────┼────┼───────────┤│16│82年10月26日│5萬│5萬│├─┼───────┼────┼───────────┤│17│82年11月8日│10萬│8萬│├─┼───────┼────┼───────────┤│18│82年11月25日│10萬│10萬│├─┼───────┼────┼───────────┤│19│82年12月12日│10萬│6萬(12月13日提領)│├─┼───────┼────┼───────────┤│20│82年12月27日│10萬│10萬│├─┼───────┼────┼───────────┤│21│83年1月10日│8萬│8萬│├─┼───────┼────┼───────────┤│22│83年1月24日│10萬│7萬│├─┼───────┼────┼───────────┤│23│83年2月7日│20萬│20萬│├─┼───────┼────┼───────────┤│24│83年2月16日│20萬│20萬│├─┼───────┼────┼───────────┤│25│83年4月2日│35萬│32萬│├─┼───────┼────┼───────────┤│26│83年4月20日│16萬│16萬│├─┼───────┼────┼───────────┤│27│83年5月7日│30萬│30萬│├─┼───────┼────┼───────────┤│28│83年5月31日│1萬│1萬│├─┼───────┼────┼───────────┤│29│83年6月10日│9萬│9萬│├─┼───────┼────┼───────────┤│30│83年6月23日│3萬│3萬│├─┼───────┼────┼───────────┤│31│83月6月27日│3萬│3萬│├─┼───────┼────┼───────────┤│32│83年7月26日│10萬│10萬│├─┼───────┼────┼───────────┤│33│83年8月10日│10萬│9萬│├─┼───────┼────┼───────────┤│34│83年9月10日│5萬│5萬│├─┼───────┼────┼───────────┤│35│83年9月24日│1萬│1萬│├─┼───────┼────┼───────────┤│36│83年10月8日│9萬│9萬│├─┼───────┼────┼───────────┤│37│83年10月26日│15萬│15萬│├─┼───────┼────┼───────────┤│38│83年11月1日│30萬│30萬│├─┼───────┼────┼───────────┤│39│83年12月5日│40萬│40萬│├─┼───────┼────┼───────────┤│40│84年1月26日│5萬│5萬│├─┼───────┼────┼───────────┤│41│84年4月10日│5萬│5萬│├─┼───────┼────┼───────────┤│42│84年8月11日│3萬│3萬│├─┼───────┼────┼───────────┤│43│85年2月13日│10萬│10萬│├─┼───────┼────┼───────────┤│44│85年4月6日│25萬│23萬│├─┼───────┼────┼───────────┤│45│85年4月30日│60萬│60萬│├─┼───────┼────┼───────────┤│46│85年5月31日│4萬│4萬│├─┼───────┼────┼───────────┤│47│85年6月6日│20萬│20萬│├─┼───────┼────┼───────────┤│48│85年7月5日│60萬│54萬│├─┼───────┼────┼───────────┤│49│85年8月26日│50萬│50萬│├─┼───────┼────┼───────────┤│50│85年11月26日│50萬│50萬│├─┼───────┼────┼───────────┤│51│85年12月26日│10萬│10萬│├─┼───────┼────┼───────────┤│52│86年2月27日│50萬│50萬│├─┼───────┼────┼───────────┤│53│86年3月19日│30萬│30萬│├─┼───────┼────┼───────────┤│54│86年6月23日│6萬│6萬│├─┴───────┼────┼───────────┤│共計│921萬││└─────────┴────┴───────────┘附表四:張俊喜與張俊德借貸往來相關資料
(整理自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53頁)┌─┬───────┬─────┬──────────┐│編│借款│被告提出借│張俊德帳戶交易明細表││號│日期│據所載之借│所載提出金額(新臺幣││││貸金額(新│:元)││││臺幣:元)││├─┼───────┼─────┼──────────┤│1│82年12月23日│5萬│5萬│├─┼───────┼─────┼──────────┤│2│82年12月28日│5萬│5萬│├─┼───────┼─────┼──────────┤│3│83年1月15日│5萬│5萬│├─┼───────┼─────┼──────────┤│4│83年1月18日│2萬│2萬│├─┼───────┼─────┼──────────┤│5│83年1月24日│33萬│31萬│├─┼───────┼─────┼──────────┤│6│83年2月1日│5萬│5萬│├─┼───────┼─────┼──────────┤│7│83年2月16日│2萬│2萬│├─┼───────┼─────┼──────────┤│8│83年2月23日│6萬│6萬│├─┼───────┼─────┼──────────┤│9│83年2月25日│2萬│2萬│├─┼───────┼─────┼──────────┤│10│83年3月10日│8萬│8萬│├─┼───────┼─────┼──────────┤│11│83年3月15日│5萬│5萬│├─┼───────┼─────┼──────────┤│12│83年3月26日│5萬│5萬│├─┼───────┼─────┼──────────┤│13│83年4月11日│5萬│5萬│├─┼───────┼─────┼──────────┤│14│83年4月23日│10萬│10萬│├─┼───────┼─────┼──────────┤│15│83年4月28日│5萬│3萬│├─┼───────┼─────┼──────────┤│16│83年5月23日│5萬│3萬│├─┼───────┼─────┼──────────┤│17│83年7月2日│5萬│5萬│├─┼───────┼─────┼──────────┤│18│83年7月8日│10萬│10萬│├─┼───────┼─────┼──────────┤│19│83年8月16日│5萬│2萬│├─┼───────┼─────┼──────────┤│20│83年8月25日│5萬│5萬│├─┼───────┼─────┼──────────┤│21│83年9月21日│5萬│5萬│├─┼───────┼─────┼──────────┤│22│83年10月11日│5萬│5萬│├─┼───────┼─────┼──────────┤│23│83年10月26日│5萬│2萬│├─┼───────┼─────┼──────────┤│24│83年11月11日│5萬│5萬│├─┼───────┼─────┼──────────┤│25│83年11月24日│20萬│20萬│├─┼───────┼─────┼──────────┤│26│83年11月29日│5萬│5萬│├─┼───────┼─────┼──────────┤│27│84年2月25日│4萬│4萬│├─┼───────┼─────┼──────────┤│28│84年5月11日│2萬│2萬(5月10日提領)│├─┼───────┼─────┼──────────┤│29│84年5月26日│3萬│3萬│├─┼───────┼─────┼──────────┤│30│84年7月13日│5萬│3萬│├─┼───────┼─────┼──────────┤│31│84年7月31日│30萬│30萬│├─┼───────┼─────┼──────────┤│32│84年8月1日│18萬│18萬│├─┼───────┼─────┼──────────┤│33│84年12月20日│25萬│20萬│├─┼───────┼─────┼──────────┤│34│84年12月22日│55萬│50萬│├─┼───────┼─────┼──────────┤│35│85年1月15日│25萬│20萬│├─┼───────┼─────┼──────────┤│36│85年1月30日│5萬│5萬│├─┼───────┼─────┼──────────┤│37│85年2月5日│30萬│30萬│├─┼───────┼─────┼──────────┤│38│85年2月9日│5萬│3萬│├─┼───────┼─────┼──────────┤│39│85年2月27日│5萬│3萬│├─┼───────┼─────┼──────────┤│40│85年3月8日│10萬│5萬│├─┼───────┼─────┼──────────┤│41│85年3月12日│30萬│30萬│├─┼───────┼─────┼──────────┤│42│85年4月22日│15萬│12萬5000│├─┼───────┼─────┼──────────┤│43│85年6月10日│15萬│13萬│├─┼───────┼─────┼──────────┤│44│85年7月8日│10萬│10萬│├─┼───────┼─────┼──────────┤│45│85年7月24日│10萬│7萬│├─┼───────┼─────┼──────────┤│46│85年8月15日│5萬│5萬│├─┼───────┼─────┼──────────┤│47│85年12月10日│10萬│7萬│├─┼───────┼─────┼──────────┤│48│85年12月13日│20萬│20萬│├─┼───────┼─────┼──────────┤│49│85年12月24日│10萬│5萬│├─┼───────┼─────┼──────────┤│50│86年1月21日│10萬│10萬│├─┼───────┼─────┼──────────┤│51│86年3月19日│20萬│20萬│├─┼───────┼─────┼──────────┤│52│86年3月25日│10萬│6萬│├─┼───────┼─────┼──────────┤│53│86年3月28日│5萬│4萬│├─┼───────┼─────┼──────────┤│54│86年6月10日│10萬│6萬│├─┼───────┼─────┼──────────┤│55│86年6月21日│20萬│16萬│├─┼───────┼─────┼──────────┤│56│86年6月23日│20萬│20萬│├─┼───────┼─────┼──────────┤│57│86年8月9日│10萬│10萬│├─┼───────┼─────┼──────────┤│58│86年11月10日│10萬│10萬│├─┼───────┼─────┼──────────┤│59│86年12月1日│5萬│5萬│├─┼───────┼─────┼──────────┤│60│86年12月10日│10萬│10萬│├─┼───────┼─────┼──────────┤│61│87年2月12日│7萬│7萬│├─┼───────┼─────┼──────────┤│62│87年2月17日│8萬│8萬│├─┼───────┼─────┼──────────┤│63│87年4月29日│20萬│20萬│├─┼───────┼─────┼──────────┤│64│87年5月8日│10萬│8萬│├─┼───────┼─────┼──────────┤│65│87年6月10日│5萬│5萬│├─┼───────┼─────┼──────────┤│66│87年7月10日│5萬│5萬│├─┼───────┼─────┼──────────┤│67│87年9月10日│25萬│25萬│├─┼───────┼─────┼──────────┤│68│87年10月9日│10萬│6萬│├─┼───────┼─────┼──────────┤│69│87年10月31日│5萬│5萬│├─┼───────┼─────┼──────────┤│70│87年11月27日│4000│以支票為憑,│││││發票人為吉鑫公司│├─┼───────┼─────┼──────────┤│71│87年12月27日│4000│以支票為憑,│││││發票人為吉鑫公司│├─┼───────┼─────┼──────────┤│72│88年1月27日│20萬4000│以支票為憑,│││││發票人為吉鑫公司│├─┼───────┼─────┼──────────┤│73│87年12月12日│8萬│支票代付,│││││發票人為李桂│├─┼───────┼─────┼──────────┤│74│88年1月12日│8萬│支票代付,│││││發票人為李桂│├─┴───────┼─────┼──────────┤│共計│787萬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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