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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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
6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0.9%機動計算(現為11.98%),按月償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尚欠269,6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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