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伍○○、陳○○(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曾○○(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陳○○(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黃○○(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徐○○(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5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伍○○、曾○○、黃○○均不罰,但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3人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玩火柴,因認被
移送人等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
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
罰:一、未滿十四歲人。」、「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
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3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火柴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移送人3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在附近有民宅
之人行道上點燃火柴焚火,造成居民恐慌而報警處理,非無
危害安全之虞,惟被移送人伍○○、曾○○、黃○○各係97
年、97年、00年出生,行為時均未滿14歲,有其3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移送人3人上
揭違序行為應為不罰,移送意旨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移送人3人,尚屬無據,惟本院考
量被移送人3人之年齡、生活情況及上揭深夜在人行道焚火
之情節,認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將被移送人3人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