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 陳品菖
被   告  李東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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