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圍 昱皓
胡順翔
顏文罄
羅子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994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圍昱皓 、胡順翔、顏文罄、羅子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7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圍
昱皓、胡順翔、顏文罄、羅子竣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
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圍昱皓、胡順翔、顏文罄、羅子竣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