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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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全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王家先
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家先所有同段14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5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B1(1樓)、B2(2樓)、B3(3樓)所示範圍,被告蔡
俊傑所有同段1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7建號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1(1樓)、D2(2樓)、D3(3樓)
所示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家先
、蔡俊傑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B2、B3所示以及D1
、D2、D3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王家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1
樓)、B2(2樓)面積各0.92平方公尺、B3(3樓)面積1.
5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蔡俊傑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1樓)面積0.39平方公尺
、D2(2樓)、D3(3樓)面積各0.8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先則以:我們要配合政府做污水處理,我想向原告
買房屋,但我買了部分的土地,又要拆屋做污水處理,我沒
有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俊傑則以:
㈠對照66年重測後地籍圖已有明顯改變,原建物並無越界,然
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示系爭147建號建物主要樑柱及其面積更
大的地下柱基礎卻有越界情形,是系爭147建號建物究竟有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且依據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說明界址爭議僅能由
司法機關終局確定。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147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然系爭147建號建物係依60年前地籍圖興建,66年進行土地
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指界及經地政機關重測,則當時之
土地所有人應已知悉系爭147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然自30年前遭地主要求拆除部分1樓圍牆內縮至建物現
狀後,30年來地主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卻於30年後告知系爭
147建號建物仍越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也知悉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而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
㈢系爭147建號建物係屋齡已逾50年之久之加強磚造樓房,縱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考量被告之系爭147建號建物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甚細微,如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147建
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勢必將拆除系爭147建號建物之主要
樑柱等重要結構,將危及系爭147建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及居住人之生命安全,拆除後被告可能面臨無處容身之窘境
,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權衡兩造間之利益,實非合理且明
智之舉,被告亦一再向原告請求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卻遭
原告拒絕,原告此舉有違衡平原則,原告不無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保護之必要,
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家先、 菜俊傑 所有之
系爭145、147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
圖所示B1(1樓)、B2(2樓)、B3(3樓)及D1(1樓)
、D2(2樓)、D3(3樓)範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及系爭145、14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1、第2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高市地
鳳測字第10871261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99至20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蔡俊傑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經界重測後有所變更,原建物
並無越界云云。然無權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占有形成之原
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
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法律所問,系爭土地
既經地政機關重測並確定界址,期間並無經異議或聲請重行
界定界址等情形,自已生相當程度之公示效力,則被告蔡俊
傑仍不得僅執系爭土地重測後經界有所變更乙節,據為其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權源之依據,是被告蔡俊傑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無據。
㈢被告蔡俊傑又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義務,而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
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否
認知悉被告蔡俊傑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
1頁),被告蔡俊傑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㈤經查:系爭145建號建物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0.92、0.92、1.52平方公尺,系爭147建號建物各樓層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39、0.82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故上開兩建物最
大垂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2、0.82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88,920元(計算式:【1.52+0.82
】×38,000=88,920),而系爭145、147建號建物均為59
年10月2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核該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已達約50年之久,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2人
之前手於建築系爭145、147建號建物時有逾越地界之故意
,再參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145、147建號建物可獲得之利
益僅88,920元,然系爭145、147建號建物之屋齡老舊,如
果欲拆除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將需花費高額維護
建築結構安全之費用,又系爭145、147建號建物中間另有
其他建物存在,拆除過程中亦可能損及鄰屋之共同壁等安全
結構,而被告蔡俊傑稱願與原告調解(見本願卷第233至
234頁),則原告尤執意訴請拆除系爭145、147建號建物
,難謂無違反衡平原則之餘。故綜上所述,自兩造間彼此權
益、社會整體經濟及鄰近地區建物、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
利益權衡相較後,堪認原告行使其拆除系爭145、147建號
建物之權利,所獲得之利益遠小於被告及相鄰地區住民人身
、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本
院認為被告2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45、147建號建
物,應免其全部之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各該部分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然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支付相對應之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145、147建號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