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3號之住處,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攀爬入臺北縣板橋市○○街77之3號4樓乙○○、甲○○分別所居住之房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當舖經營業者 陳宇文吳旭凱 (陳宇文、吳旭凱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乙○○、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陳宇文、吳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紀欣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七)臺北縣「 小馬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正本)/日報表(副本)及小馬融資借貸001192及001195號借貸單各乙紙。
(八)臺北縣「旭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及97年
4月9日存根各乙紙。
(九)照片共9幀。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3號之住處,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攀爬入被害人乙○○、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7之3號4樓住處房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竊取之財物│銷贓時間與方式│├──┼───┼───┼───────┼───────────┤│1│97年4│乙○○│數位相機1台(F│被告於97年4月4日某時│││月3日││UJIFILM牌,S10│,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長│││中午某││0FS型,機號:│江路1段113號「小馬當│││時許││7KJ011288號)│舖」內,將相機、記憶卡│││││、1G記憶卡1片│、背包以3,000元之價格│││││、相機背包1個│典當予陳宇文。│││││、現金新臺幣2,││││││000元││├──┼───┼───┼───────┼───────────┤│2│97年4│甲○○│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97年4月10日某時│││月8日││(LENOVO牌,Y7│,在上址「小馬當舖」內│││中午某││10型,序號:91│,將LENOVO筆記型電腦1│││時許││4X001002G00429│台以15,000元之價格典當│││││號)│予陳宇文。││││├───────┼───────────┤││││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97年4月9日,在│││││(IBM牌,序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363-65U號)│3段105號1樓「旭泰當│││││及充電器1條、│舖」內,將IBM筆記型電│││││安天來車用行動│腦1台及充電器1條、行│││││液晶電視1台│動液晶電視1台,以2,50││││││0元質押予吳旭凱,於相││││││隔1、2日後旋以2,725││││││元贖回該等物品,復於同││││││年月12日以3,500元質押││││││該等物品予吳旭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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