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時,因闖單行道,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並於97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闖單行道,其所騎機車也沒有超過地上之白線,當時是執勤員警叫其騎車進入單行道的,如何能對其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7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時,因闖單行道,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並於97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2日以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12月18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69998號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1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
件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 鄭智生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為本件舉發員警?)是;(問: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當天是97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左右,我正在中和市○○路○○○巷○弄口告發闖單行道違規的勤務,在江小姐(指異議人)之前已經有二位違規,正在告發一位,另一位在等候,江小姐又從120巷口騎機車進入巷內,當時巷口是單行道,她是逆向騎入,如果她沒有騎進來,我不會給她開單,因當時還有二位違規的人等著我開單,江小姐看到我在告發,她就停在巷口與2弄口之間,我就把她叫進來,當時她已經違規了,不過她當時說他在巷口等人,沒有騎進來,但她當時已經騎進巷口,有明確違規的事實。(問:)120巷與2弄距離有多長?)20公尺到30公尺。(問:異議人騎進巷口騎多遠?)大約10到15公尺遠」等情屬實。而觀諸該證人之證內容,可知異議人已闖進單行道約10至15公尺後,員警始要進往前接受開單舉發,,且證人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另證人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並能連續清楚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異議人空言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2另按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鄭智生證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鄭智生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闖單行道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則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