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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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人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乙○○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醫師,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診所進行流產手術,乙○○為進行上開手術,替A女施打麻醉藥劑etomidate(安得力多靜脈注射液),嗣麻醉藥劑發生效用後,A女遂失去意識,乙○○見A女因上開藥效發作而喪失意識,利用A女經施打麻醉藥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將A女之褲子褪去,並以嘴巴舔舐A女之陰部,復脫去自己身著之褲子,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乙○○之妻 林敏鈴 於上開診療室內裝有針孔密錄器,經 林敏玲 查看上開密錄器內容,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5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5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敏玲、 林珊 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60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證書、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各1紙、診療紀錄單12份、現場照片5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91頁、第143頁、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不得閱覽卷第3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要件,即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無助狀態下而為性交行為,已然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本質為被害人正處於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上開狀態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凡是有人處於上開狀態,其他人不可趁人之危,而有不軌之舉動,以維護個人性自主之展現,至於被害人上開狀態之形成,原則亦不得是行為人所造成,而是來自被害人本身因素,倘若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造成被害人之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則此時則應構成刑法第221條或同法第222條,而已非本條規範之範疇。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28日當天中午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去醫院檢產婦科分泌物過多的事情,結果醫生告訴我我懷孕了,我心想說我是來臺灣工作,不可以懷孕,就請醫生替我做墮胎手術,然後醫生就替我打針,我就睡著沒有意識了,手術完成後我醒過來就回家了。」、「我從第一次去就診到107年4月28日總共去過大約2至3次,我第一次去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從107年4月28日之後就再沒去過了。我當時在就診時已經呈現昏迷的狀態,我不知道醫生對我做了什麼。醫生沒有強暴脅迫我打針,因為我知道打針是為了要做墮胎手術。」、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是第一次去這間診所,一開始我是去看白帶,我總共去了3、4次,我最後一次去是去墮胎。」、「去看診的時候,有驗孕,有看到驗孕棒上有二條線,是這間診所的醫生告訴我,我懷孕了。我知道懷孕之後,當天決定要把小孩拿掉,因為我在這邊是工作賺錢,怕懷孕會被遣返。」、「整個墮胎過程,我什麼都不知道。一開始醫生有幫我打針,打完針我什麼都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已經移到另外一個地方躺著,應該是病房。」(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4頁及反面),證人 林珊任 於警詢時證稱:「病人說她要做流產手術,經我幫她掛號收費後,乙○○就請她到手術房等待,我就進去幫忙協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是由我擔任乙○○為A女進行墮胎手術之助手。我從
106年10月到107年4月底左右擔任助手,大概3個月會擔任1次助手。」(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第8頁及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第151頁至第
152頁),並有上開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第143頁),是以,A女因來臺工作不願懷有身孕,故於107年4月28日前去被告執業之婦產科診所,由被告替其進行流產手術。
3.本院於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時診療室內之針孔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74頁至第87頁、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不得閱覽卷第10頁至第44頁):
①11:18:49至11:19:08
被告詢問完被害人出血狀況後,被告開始準備手術注射針劑,於11:19:08準備完針劑後,被告在診療室內準備其他手術之物品,被告之女兒於11:21:09走出診療室外,再於11:21:38步行進入診療室,被告即無其他任何動作直至影片結束。
②11:24:48至11:27:08
被告於播放器時間1分19秒開始為被害人注射不明藥劑,先由被告確認好針劑注射位置後,之後注射動作由被告之女兒完成,注射完成為播放器時間3分34秒,被告於播放器時間3分39秒時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想睡覺、有一點點想睡覺嗎,注射完成後被害人仍有意識。
③11:27:29至11:27:50
於第一次注射完成後,被告於播放器3分56秒時,從旁邊的工作檯上取起第二支針劑,該針劑外觀為白色,走向被害人,但未進行注射之行為,又走回工作檯,重複拿取針劑之動作。
④11:28:06
被告將第一次注射完之針劑拿下來,並放回工作台,並從截圖畫面可看出,被告手上持有之第二針劑內尚有藥劑,無法確定是尚未注射或是注射未完。
⑤11:28:10至11:28:32
被告將第一次注射完之針劑拿下來,並放回工作台後,轉回手術台,繼續施打之位置。針劑(播放器時間4分37秒)施打完畢後(播放器時間4分59秒),將針劑放置被害人手臂旁,無法確認針劑之內容物是否注射完畢。
⑥11:28:33至11:29:23
被告對被害人注射完第二針劑之後,被害人即保持影片中姿勢,無法確認其是否清醒(播放器時間0秒至49秒)。
⑦11:29:34至11:30:25
直至播放器時間1分01秒時,被告將被害人眼鏡取下,接下來至1分51秒,無其他特別行為。
⑧11:30:26被告於工作檯拿起放置在右邊之第三支針劑。
⑨11:30:44至11:30:58
被告對被害人注射完第三支針劑。接下來至影片結束後,無其他特別行為。
⑩11:32:47
被害人之身體肌肉放鬆,些許滑落於手術台,被害人之左腳並垂下在手術台外。
⑪11:32:55至11:33:32
被告對被害人注射完第三支針劑後,均無特別行為,至播放器時間4分22秒時,被告之女兒往畫面的左邊離去,之後可以聽到一些碰撞聲。
⑫11:33:32
被告又走回被害人旁邊,並拿起之前疑似未注射完之第二針劑。
⑬11:33:33
被告疑似繼續對被害人注射第二針劑⑭11:33:32甲11:34:17
被告持著第二針劑之針筒,應可確認被告確實繼續在注射第二針劑(有無注射完畢無法確認)。11:34:14被告持著第二針劑之針筒,應可確認被告確實繼續在注射第二針劑(是否有無注射完畢無法確認),11:34:17被告放下第二支針劑。
⑮11:34:19甲11:34:53
被告接續拿起第四支針劑,並注射該針劑,直至53秒才離開被害人身邊。
⑯11:35:03之後被告走到手術台,將被害人的腳擺放好。
⑰11:35:17至11:35:35被告將被害人之雙腳擺放後,開始舔舐被害人之下體。
(播放器時間1分43秒至2分02秒)⑱11:35:44至11:36:05
被告於監視器11:35:35停止動作站起看被害人是否有動靜後,於監視器11:35:44繼續舔舐被害人之下體。(播放器時間2分11秒至2分32秒)⑲11:36:18至11:36:26被告將手術台上藍色布移動並掩蓋被害人頭部。
⑳11:36:26至11:36:39
被告將手術台降低,並再次確認有將被害人頭部掩蓋好。㉑11:36:42被告開始脫掉自己的褲子。
㉒11:36:48至11:38:33
被告開始將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持續至影片結束(播放器時間3分15秒至5分)。
㉓11:38:33被告持續將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交行為。
㉔11:38:43至11:39:20
被告掀起被害人之上衣,使被害人胸部裸露,並持續為性交之行為。
㉕11:39:20至11:40:22被告將陰莖抽出被害人之陰道,並舔舐被害人之下體。
㉖11:40:22至11:40:41
被告舔舐被害人之下體結束後,復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交行為。
㉗11:40:41至11:42:27
於11:40:50被告撥開被害人之胸罩觀看被害人之胸部,
11:41:46手術室內電話響起,被告將陰莖抽離,並且接聽電話。
㉘11:42:33至11:43:33
被告接聽完電話後,又繼續對被害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至影片結束。
㉙11:43:34至11:44:17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持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㉚11:44:19至11:44:35
被告暫時停止上開性交行為,並開始舔舐被害人之下體。㉛11:44:37至11:45:40
被告舔舐被害人之下體結束後,繼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且於11:44:50將被害人身穿之白色上衣往下拉,遮住被害人之胸部。
㉜11:45:40至11:46:06
被告結束對被害人性交行為後,以衛生紙擦拭自己之下體。
㉝11:46:11至11:46:28
被告結束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擦拭完自己之下體後,穿上褲子。
㉞11:46:58被告移開掩蓋被害人頭上之藍色布。
4.據上開密錄器畫面所示,⑴A女失去意識前,被告分別替A女注射3支不同藥劑,而A女
自11:28:33起(即注射第二針之藥劑後),漸漸保持影片中之姿勢,並於11:32:47起,身體、四肢明顯有肌肉放鬆、滑落之情況,待A女顯已失去意識後,被告於11:3
3:32至11:34:17再替A女注射先前未注射完畢之第二針藥劑及於11:34:19至11:34:53注射第四針藥劑,而上開4支藥劑之效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針注射之藥劑(即11:24:48至11:27:08)為葡萄糖針劑、第二針注射之藥劑(即11:27:29至11:27:50)為麻醉針劑、第三針注射之藥劑(即11:30:44至11:30:
58)應為消炎針、第四針注射之藥劑(即11:34:19至11:34:53)為子宮收縮針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而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A女係於被告施打第二針藥劑後,四肢開始滑落且漸漸無意識,被告所稱上開第二針藥劑為麻醉藥劑,應屬可採。
⑵本件A女於107年4月28日前往被告婦產科診所之目的係為
進行流產手術,A女亦同意被告進行流產手術過程中,進行必要之麻醉,有上開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可佐,亦即被告係出於A女之同意始施打麻醉藥劑,且衡諸常情,醫師替病患進行流產手術前,自會先替病患注射麻醉藥劑,讓病患失去意識,始能順利進行流產手術,則被告於手術前替A女注射麻醉藥劑實合乎醫學常規;又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被告於11:35:17起開始舔舐A女之下體時,尚先查看A女是否有意識或動靜,甚至於11:36:18至11:36:26,先將手術臺上之藍色布蓋住A女之頭部,確認已經掩蓋住A女之視線,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本件被告於75年11月24日獲取醫師資格,於80年1月10日起即獲得婦產科醫生證照,並於104年9月24日開設本件婦產科診所,有前開醫師證書、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佐,其對於施用多少劑量之麻醉藥劑,以及病患失去意識之時間,難謂不熟稔,A女亦非第一次前往該診所就診,倘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即係基於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使用上開麻醉藥劑,被告大可於施打上開麻醉藥劑時,即提高藥劑之用量,確保A女可完全失去意識,何須多次擔心、查看A女有無意識或動靜,甚至以藍色布遮蓋A女之視線?顯見被告擔心A女可能因麻醉藥劑之作用,隨時間增加而減退作用,在在可見被告係見A女已麻醉而陷入昏迷,始臨時起意性交。
5.公訴人雖指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先行支開從旁協助手術之女兒林珊任,且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尚對A女追加麻醉藥劑,堪認被告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
⑴證人林珊任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去三樓上廁所,畫面
中看得到的那個門是一樓往二樓的門,會上鎖。我那時上完廁所回來,我手上拿的是衛生紙。」(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第151頁反面),且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亦未見被告要求林珊任先行離開診間,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支開林珊任之舉。
⑵再者,證人林珊任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術時會分次打10克麻醉藥,一般來說手術中,10克的麻藥就會打完。
被告於11:53:59是在注射麻醉劑,這是10克另外再加的,我好像有看到他另外再加。」(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第151頁及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11點57分時被害人的血管針跑掉,我重新替被害人打血管針,當時被害人有一點點醒來,所以我再補打5C.C.的麻醉藥,整個人工流產手術我還是只有打10C.C.的麻醉藥,過程中我只有用同一個麻醉針,並沒有再拿其他的麻醉針。」(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56頁),而觀諸針孔密錄器畫面所示(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不得閱覽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①11:48:34至11:53:34
被告開始替被害人進行手術,且被告之女兒亦均在手術室內,11:49:34手術室電話響起,被告接聽電話,11:49:51被告接聽完電話後開始進行手術,11:50:48被告再度接聽電話,此時被害人之左半邊手、腳有些許晃動,頭開始轉動,11:51:29被告接聽完電話後,開始欲進行手術,並且詢問女兒被害人是否在動,11:51:47被告拿起放置於被害人右手邊之針劑,似乎繼續打該支針筒內之藥劑,11:51:55被告對被害人稱「不會痛啦、不會痛啦,想要吐是不是」,11:52:17被害人在被告詢問其是否想要吐,點頭回應。
②11:53:33至11:56:26
被告於影片一開始即站在畫面,可能在與被害人討論身體狀況,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53:59再度拿起放置於被害人右手邊之針筒施打藥劑,於11:54:13說:「跑掉了...跑掉了很麻煩」,於11:54:55再度詢問被害人有無想睡覺,於11:55:07說「...吐了就跑掉了」,於11:55:17說「重打」,於11:56:07替被害人綁上止血帶,並指示其女兒站至其右邊,稱要處理「跑掉」這個問題。隨後其女兒拿起原本放在被害人手旁之疑似第二針劑(可看出第二針劑內尚有內容物)。
③11:56:26至11:57:15
被告伸手去拿第二針劑,並疑似將第二針劑注射完畢。接下來至影片結束前,被告均在替被害人進行手術,無特別之情事。
被告於11:45:40結束對A女之性交行為後,於11:48:34開始替A女進行原先預計之流產手術,因手術過程見A女身體、四肢部位開始晃動,為繼續進行流產手術,始繼續施打麻醉藥劑,孰難想像A女得以在無麻醉藥劑效用下,由被告替其進行流產手術;至於被告上開施打麻醉藥劑之行為,究竟有無超過原先預計實行流產手術之10公克麻醉藥劑,雖林珊任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有10克之麻醉藥劑打完後,另外再施打麻醉藥劑之情形等語,然觀諸11:28:06、11:34:17及11:53:33至11:56:26之密錄器畫面(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不得閱覽卷第14頁、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於11:34:17施打完畢第二針劑後,即將該針劑放置於A女手邊,直至11:53:33時,被告之女兒即林珊任仍拿起上開放置在A女手邊之第二針劑,由被告繼續施打第二針劑內之藥劑,實無另外更換麻醉藥劑或者取出其他麻醉藥劑之情狀,且被告對於A女之性交行為於11:45:40許即已結束,被告事後為了順利替A女進行流產手術之施打麻醉藥劑行為,尚難據此推斷被告初始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替A女施打麻醉藥劑,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尚顯速斷。
6.本件被告為婦產科醫生,替A女進行流產手術過程中,利用A女因麻醉藥劑而陷入無意識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依前揭實務見解,A女陷於無意識之狀態,係肇因於被告施打麻醉藥劑,然A女當日前往婦產科之目的即係為了進行流產手術,A女亦證稱其係自願進行流產手術,並同意被告施打麻醉藥劑,該施打麻醉藥劑之行為係基於A女之同意,並非被告故意造成A女處於該狀態,至於被告於性交行為後,雖再替A女施打麻醉藥劑,惟被告係因嗣後進行流產手術過程中,見A女有恢復意識之情形,始施打麻醉藥劑,以利手術繼續進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初始對A女即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藉由麻醉藥劑對A女施行強制性交行為,惟A女於進行本次流產手術前,即已知悉被告會施打麻醉藥劑,且施打麻醉藥劑亦係流產手術必須進行之過程,故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手術過程中,利用A女失去意識之狀態對之為性交,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具有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
7.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固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11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1.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著眼於行為人之責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
2.本件被告於75年11月24日取得醫師資格,並於80年1月10日起取得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被告已擔任醫生長達2、30年之久,而我國社會對於醫師執業之尊重以及信任,堪為各職業之首,凡身為人都會面臨各種不同疾病,病人對於醫師專業醫療之判斷及診療,都給予最高之信賴,醫師則應本於身為醫師之專業知識、道德,治療病人各種疾病,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本於專業技能替病患治療,而非利用醫療過程傷害或破壞病患之權利,此應係整體社會對於醫師最基本之期待及底線。而本件病患A女係自印尼來臺工作之女子,因工作緣故,不願懷有身孕,始前往被告之診所進行流產手術,對於A女而言,因為信任被告,由被告替其流產手術,讓其可以繼續在臺灣工作。惟被告卻在進行流產手術過程,利用A女因施打麻醉藥劑而喪失意識之際,舔舐A女之陰部並且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被告不僅未尊重病患A女之性自主權,更破壞醫病關係,未以專業醫療知識替A女進行手術,反而係為逞一己之私欲,利用A女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違反身為醫生之專業醫德,在A女求診之際,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
3.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一再以前開和解事由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由,希冀本院判處被告最輕刑度,然刑法除特別預防之功用外尚有一般預防之功用,病患因信任醫生之專業,向醫生求診進行流產手術,況且流產手術對於婦女身體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卻利用病患處於此種虛弱狀態下侵害其權益,對於A女權益之侵害、醫病關係信賴之摧毀,豈可謂不大?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係58歲之成年人,並且有多年執業之經驗,對於前開醫療知識、醫病關係之維護,豈能謂不知,豈能僅因一時之失慮、輕率任意造成上開關係之破壞。依照被告之年齡、資歷,本應係經驗豐富而得以傳承後輩之醫師,已非資淺或者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院量處之刑度固然不輕,惟乃係為反映被告行為造成社會醫病關係信賴重大破壞、對於醫師專業之侵害,以及被告違背身為醫師之專業道德等因素,本院綜合上情,併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扣得之診療紀錄單1份、電腦主機1臺,既無證據足認上開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復未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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