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簡亦佳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吳天榮 簡天貴 (原名 吳天貴簡百川 (原名 吳天華簡蕙安 (原名 吳秀蓮張小龍 黃素英 江志傑 韋庭婷 謝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簡芳秀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簡芳秀(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均誤載為 吳簡秀芳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簡芳秀於民國95年7月間出售不動產(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六二、同段二五四一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五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六二)予訴外人 柯淑瓊 。嗣被繼承人吳簡芳秀於97年3月28日過世,訴外人柯淑瓊遂起訴請求吳簡芳秀之全體繼承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參原證1: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3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書),其後訴外人柯淑瓊依確定判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辦理提存,此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受理在案(參原證2:
提存書)(扣除柯淑瓊依本院執行命令於本院105年度取字第53號領取85,967元後所餘本金為41,4033元及其利息)。
被繼承人吳簡芳秀共有八名子女,分別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 簡美從簡美秋 ,與第二任配偶所生之吳天榮、簡亦佳(即原告,原名 吳秀英 )、 吳秀美 、簡百川(原名吳天華)、簡蕙安(原名吳秀蓮)、簡天貴(原名吳天貴),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因 簡美花 、簡美秋、吳秀美均於提存前死亡,渠等對吳簡芳秀遺產之繼承權,即分由簡美花之子張小龍、簡美秋之子女黃素英、江志傑、吳秀美之子女韋庭婷、謝宏文繼承。綜上所述,上開提存款既為被繼承人吳簡芳秀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吳簡芳秀未立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方式,自應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依比例平均繼承。為此依提存物性質及兩造應繼分比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上開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依法得取回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天榮、簡天貴(原名吳天貴)、簡百川(原名吳天華)、簡蕙安(原名吳秀蓮)、張小龍、黃素英、江志傑、韋庭婷、謝宏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被告簡天貴、張小龍、江志傑、韋庭婷曾到庭均表示對原告之訴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3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書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被繼承人吳簡芳秀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應繼分比例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0
5年度取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簡天貴、張小龍、江志傑、韋庭婷曾到庭均表示對原告之訴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簡芳秀之繼承人,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此為兩造亦不爭執,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自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之提存物為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金錢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
┌─┬──────────────────────────────────┐│應│被繼承人吳簡芳秀之遺產││分│(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六二、同段二││割│五四一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五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遺│八六二出售於訴外人柯淑瓊之部分價金新台幣50萬元提存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產│第259號,扣除柯淑瓊依本院執行命令於本院105年度取字第53號領取85,967│││元後所餘本金41,4033元及其利息)│├─┼──────────┬───────────┬───────────┤││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訴│分得金額││││訟費用分擔比例││├─┼──────────┼───────────┼───────────┤││張小龍│1/8│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金所餘本金及利息之│││││1/8│├─┼──────────┼───────────┼───────────┤││黃素英│1/16│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金所餘本金及利息之│││││1/16│├─┼──────────┼───────────┼───────────┤││江志傑│1/16│同上│├─┼──────────┼───────────┼───────────┤││韋庭婷│1/16│同上│├─┼──────────┼───────────┼───────────┤││謝宏文│1/16│同上│├─┼──────────┼───────────┼───────────┤││簡蕙安│1/8│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金所餘本金及利息之│││││1/8│├─┼──────────┼───────────┼───────────┤││吳天榮│1/8│同上│├─┼──────────┼───────────┼───────────┤││吳天華│1/8│同上│├─┼──────────┼───────────┼───────────┤││簡百川│1/8│同上│├─┼──────────┼───────────┼───────────┤││簡天貴│1/8│同上│├─┼──────────┼───────────┼───────────┤││簡亦佳│1/8│同上│├─┼──────────┼───────────┼───────────┤││合計│1│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金所餘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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