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航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長阜開發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文具辦公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1,28
0元,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
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後,仍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0萬1,28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貨款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345條第1項、
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迄今有貨款60萬1,28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1,280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1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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