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秀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鄉○○○村○○○號○道路(下稱119號旁道路)由東向西往白沙基督長老教會方向行駛,行經赤崁龍德宮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該處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適有 許玉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19號旁道路由西向東往二六超市方向行駛,同駛至赤崁龍德宮旁,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何秀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許玉晶受有右肩部挫傷、雙側腳踝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何秀惠於肇事後在場等候,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白沙交通小隊警員 高光明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玉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何秀惠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秀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玉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駕駛車輛經過赤崁龍德宮大門前之道路右轉沿119號旁道路行駛,因道路右邊有行人所以才將車輛靠左行駛;但因當時夏日逆光刺眼,所以才會沒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況告訴人是轉彎車,本應當減速、靠右行駛,告訴人當下卻選擇加速向左閃避,才會發生本次事故,故認其並無過失,應由告訴人自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242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21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10日診字第107091004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8月23日高監鑑字第108013650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見桃檢他字卷第22-25頁、第26-29頁、第14-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7-1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情,業如上述,而本案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桃檢他字卷第26頁),被告行車方向係沿11
9號旁道路由東向西往白沙基督長老教會方向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於119號旁道路時理應靠右行駛,然由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係靜止於119號旁道路中間偏左之位置(見桃檢他字卷第26頁),且車輛左後輪部分更已壓停在119號旁道路左側之排水溝蓋邊緣處,顯見被告駕車行駛於119號旁道路時,不僅未靠右行駛,反而有超越車道中間偏左行駛之情形,實堪認定,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桃檢他字卷第20頁、桃檢偵字卷第1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係右轉進入赤崁龍德宮旁之119號旁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於進入119號旁道路後,立即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侵犯到我的路權朝我駛來,我立即向左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霧燈就撞擊到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我就倒地了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21頁、桃檢偵字卷第7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車損位置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即119號旁道路,未靠右行駛,反而偏左前行,致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完成右轉進入119號旁道路之際,見狀閃避不及,方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憑(見桃檢他字卷第24頁);況且被告當時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未將車輛靠右行駛而致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被告辯稱其駕車於經過赤崁龍德宮大門前之道路右轉由東向西沿119號旁道路行駛時,係因道路旁有行人所以其才會偏左行駛云云,然自通過赤崁龍德宮大門前之道路右轉進入119號旁道路,並沿119號旁道路行駛至本案事故撞擊位置,已有相當之距離,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桃檢他字卷第22-2
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9頁),則縱使被告駕車於右轉進入119號旁道路之際為避免碰撞於道路右側步行之行人而稍為偏左行駛,然於駕車超越該道路旁之行人後,自當立即回復靠右行駛,而非繼續於119號旁道路上偏左直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未能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事故無關,洵無可採;另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因逆光刺眼,所以才會沒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告訴人是轉彎車,本應當減速、靠右行駛,告訴人當下卻選擇加速向左閃避,才會發生本次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副駕駛座的人叫我小心,我就煞停車,對方就撞上來了云云(見桃檢他字卷第20頁),則由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觀之,乘坐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友人,於發生本案事故碰撞前業已能看到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故能出聲提醒被告,則被告辯稱因逆光刺眼,沒看見對向之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係在右轉進入119號旁道路後,於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侵犯路權朝其駛來,才立即採取閃避之動作並向左閃避,但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看出告訴人係在完成右轉彎進入119號旁道路後,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本案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而由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靜止之位置觀之(見桃檢他字卷第26頁),詳如前述,則告訴人當下選擇向左即當時119號旁道路較寬廣之被告車輛右側閃避,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空言指控告訴人之右側(即被告車輛之左側)尚有空間可供閃避,係因告訴人錯誤選擇向左閃避方致生本案事故云云,全無可採。
(四)綜上以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案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被告犯後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並反誣指係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云云,態度乖張,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