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慶
范裕儒陳慶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14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兆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蘇義慶、范裕儒則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慶兆承租本案土地,被告陳慶兆、蘇義慶及范裕儒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陳慶兆、蘇義慶及范裕儒亦均明知本案土地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方得進行墾殖及開挖整地,被告陳慶兆、蘇義慶及范裕儒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6年10月18日起,由蘇義慶聯繫不詳車輛人員載運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現場,范裕儒則聯繫不知情之 謝祥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現場,操作挖土機運載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從事填平整地,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使地表裸露、無排水系統、無植生覆蓋、改變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水保科委外巡查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謝祥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2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依據。
(二)訊據被告蘇義慶雖坦承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且被告蘇義慶尚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土地屬於山坡地;被告陳慶兆、范裕儒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陳慶兆辯稱: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伊並不知悉該土地係山坡地,伊都在種菜,土地謄本都寫田地,當初蘇義慶稱承租該土地之目的是要放盆栽,伊只有同意蘇義慶將土地之土放到旁邊,伊出租土地予蘇義慶、范裕儒之目的係讓他們放花、樹,不是讓他們倒垃圾,伊並不知道他們有挖土、倒垃圾等語;被告范裕儒則辯稱:伊當初與蘇義慶、 顏思翰 共同合夥要承租土地做樹木回收廠,伊當天載蘇義慶找陳慶兆簽約時,因蘇義慶未帶證件,始由伊簽立租賃契約,伊簽約時有問陳慶兆,陳慶兆稱該地應該係農地,伊並不知悉係山坡地,且簽約時,陳慶兆有向蘇義慶稱可以做一條4米的產業道路,伊知道蘇義慶會去找地,但關於整地之細節,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1.本案土地係被告陳慶兆所有,並於106年10月11日由被告范裕儒簽立租賃契約,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蘇義慶、范裕儒使用等情,均據被告蘇義慶、陳慶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范裕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51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卷第71頁及反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2751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臺灣省政府分別於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及86年10月
8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另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核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灣省宜蘭縣等18縣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址,而本案土地係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3月6日桃水坡字第108000854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27頁),足認本案土地為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被告陳慶兆、范裕儒及蘇義慶係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等情無訛。又被告蘇義慶聯繫不詳車輛人員載運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現場,被告范裕儒則聯繫不知情之謝祥琳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填平整地,且被告蘇義慶、范裕儒及陳慶兆均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觀機關核定等情,亦均經被告蘇義慶、陳慶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范裕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51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卷第71頁及反面、107年度訴字第1
025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謝祥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514號卷第
5頁至第6頁、第53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51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3頁),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2.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坑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107年4月24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會勘結果為「基地緊鄰南崁溪上游野溪,現況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於其上裸露地堆置廢棄物;基地現況地表裸露,無設置排水系統,無植生覆蓋,故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關於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情形,會勘紀錄為:「(一)水保服務團意見:跡地現況為平坦地,東側有一條野溪從北而南流經,西側則有一處水池。跡地上方堆置高度約1公尺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木材廢料,其上已有雜草生長,覆蓋率約30%,跡地無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跡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木材廢料,跡地雖無設置排水系統,且地表植生覆蓋僅生30%,但基地尚無因本違規行為而有立即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二)水務局意見:本案跡地未經申請擅自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使用,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判定有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等情形,倘遇豪大雨或持續,可能造成沖蝕或泥流造成周邊水路淤積之情事。本案跡地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地下水源涵養等情形,惟跡地經勘查尚無因本違規行為而有立即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但若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改正,仍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三)結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解釋函說明二所述『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本案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經專業技師評估跡尚無函示說明之明顯事實認定。」,有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51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據上開2份會勘紀錄所示,本案土地有無因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填平整地,而造成該地水土流失,有相異之會勘結果,又依證人即製作上開2份會勘紀錄之 曹宏志 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07年
4月24日去現場會勘時,當時認定依農委會的解釋函有違反水土保持技術第35條規定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故在當日的會勘紀錄,即會同本次水土保持服務團,當時水土保持服務團內的技師認定『現地地表裸露、有堆積廢棄物、無設置排水系統、無植生覆蓋,故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事隔將近10個月,本人於108年2月13日會同同位技師 廖緯璿 又去現場勘查,這次勘查的結論,因農委會於108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重新認定『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所以我們依照新的解釋函令去認定,所以僅認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於108年2月13日會勘該地後,經過認定是沒有致生水土流失,因為現場尚無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狀況,可是會有這個危險。」(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48頁及反面),依照會勘人員曹宏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前後2份相異之會勘結果,乃係因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致生水土流失」有不同判斷依據,始造成上開相異之會勘結論。
4.按各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非可謂其釋示當然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除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仍應就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參以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是該罪屬於實害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觀諸上開107年4月24日之會勘結果僅記載「基地現況地表裸露,無設置排水系統,無植生覆蓋,故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對於本案土地現場開挖或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等數量、面積及基地現場裸露如何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與水土流失間之因果關係,均未加以記載,實難單憑據此即認定被告蘇義慶、范裕儒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又何致生水土流失,況且據會勘人員於108年2月13日之會勘結果,該地尚無因上開違規行為而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土地既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自難對被告陳慶兆、蘇義慶及范裕儒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均無法佐證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上開開挖整地行為,業已造成本案土地水土流失,檢察官所舉事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蘇義慶、范裕儒、陳慶兆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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