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第6行中段)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客戶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貨車離去,欲沿國道公路返回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迨同日晚上8時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98.2公里北向處(新竹縣寶山鄉),因違規停靠路肩,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
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紙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