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漢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藍漢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藍漢昇所犯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之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未經言詞辯論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院就前開附表編號5犯罪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檢附之附表編號5誤認而記載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2│不得易科││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0月19日│檢察署101年度│102年2月19日之│102度審訴字第│月19日│罰金之罪│││防制條例│7月││毒偵字第607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23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2│得易科罰││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0月19日│檢察署101年度│102年2月19日之│102度審訴字第│月19日│金之罪。│││防制條例│3月││毒偵字第607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23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5│不得易科││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28日│檢察署102年度│102年5月31日之│102年度審訴字第│月31日│罰金之罪│││防制條例│8月│為警採尿時起回│毒字第90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溯72小時內之││1059號││││││││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101年12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5│得易科罰││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為警採尿時起回│檢察署102年度│102年5月31日之│102年度審訴字第│月31日│金之罪。│││防制條例│3月│溯96小時內之│毒字第90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某時許,不含公││1059號││││││││權力拘束期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2年9│不得易科│││竊盜│有期徒刑│101年3月30日│檢察署101年度偵│院102年9月12日之│分院102年度上│月12日│罰金之罪││5││8月│至101年3月31日│字第2870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易字第659號││。│││││││6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