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麗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麗敏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汪麗敏受僱於 高雄市 ○○區○○○街○○○號(起訴書誤繕為388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北高站」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清點每日營業金額後,與日報表、賒銷暫收資料核對,再通知保全公司運鈔員代為將營業款項存入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汪麗敏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在前揭全國加油站內,利用代為清點核算營業金額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52萬4,321元、24萬4,479元、23萬8,180元、19萬641元、23萬5,054元(合計共1,462,67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全國公司發覺帳款異常,清查公司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全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麗敏(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酆世傑 於警詢及偵訊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全國加油站北高站銷售額日報表8紙、被告手寫之自白書2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加油站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說明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每日負責清點、核對營業金額並交予保全公司運鈔員匯入全國公司指定帳戶之會計人員,其將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上開告訴人營業金額共6筆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應將每日收取營業款繳予全國公司,故其於上開6日基於執行業務所侵占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業務侵占等6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於103年3月31日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內容如附表所示,係自103年4月起,以按月每月10日以新台幣28,483元(含本金及未償還餘額利息)採本息平均償還法至全部付清止之調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附件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原判決就被告宣告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諭知時未及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8-10行)而定為緩行條件之依據,則原判決對於上開緩刑條件之應履行條款部分採以被告與告訴人103年1月16日達成之還款計劃書標準(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以每月以新台幣27,612元作為還款條件,還款計劃書一紙見偵卷第16頁),自難謂妥適,公訴人依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在外積欠債務,為求還款順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破壞僱傭間之信賴關係,且6次侵占之總金額達146萬2,675元(雖各次侵占金額不一,但手法相同,且已先就總金額償還80餘萬元,故仍爰照原審判決刑度斟酌量刑),為數不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予告訴人80餘萬元,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仍從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上開其學識、工作之資力及生產力認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5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全國公司以146萬2,675元加計利息20,917元,合計達1,483,592元成立調解,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且被告確實依約按月還款中,告訴人全國公司並同意原諒被告,此有還款計劃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人代理人酆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36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之利益,及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聲請人汪麗敏同意向對造人全國加油站股份│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有限公司清償款項計壹佰肆拾陸萬貳千陸佰│員會103年民調字410││柒拾伍元。給付方式:扣除和解前已給付之│號調解書及附件││捌拾貳萬陸仟貳拾陸元外,餘項自103年4月│││起按月於10日各給付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含本金及未償還餘額利息,內容如附件本│││息平均償還法)至全部付清止(最末則給付餘│││額),均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