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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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陳健麗

相對人 劉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宥鈞即 劉顯家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6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30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Tinder通訊軟體認識相對人,期間相對人不斷以Tinder、Line、Instagram、Wechat、Facebook等通訊軟體與以以人聯繫,相對人於同年3月以LINE向異議人表示交換臉書帳號,並表示其為「劉顯家」,亦曾透過Line傳遞自拍照予異議人,該照片與異議人聲請狀所附「劉顯家」身分證之照片相符,足以釋明異議人通訊軟體聊天之對象為相對人。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先透過Instagram帳號「br0202」傳遞自拍照予異議人,亦與上開身分證照片相符。相對人復要求異議人貸與其0.2495顆比特幣,異議人遂於109年5月23日依相對人指示,分別轉0.0005、0.01、0.239顆比特幣至劉宥鈞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相對人又於109年8月間再以Line向異議人表示急需用款,異議人遂109年8月2日將0.3顆比特幣轉入劉宥鈞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自異議人提出之Tinder、Line、Instagram、Wechat、Facebook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足以釋明向異議人借貸比特幣之對象為相對人。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所提對話紀錄....等資料上無債務人之姓名資料)而棄異議人已提出之資料不顧,逕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實有未合,是以,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乃屬督促程序,亦即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即賦與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據此,支付命令核發之對象,係依債權人主張之對象確定之,法院無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自明。倘有任何需再行調查之事項,即與督促程序之制度設計務求簡便之意旨相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裁定駁回部分,尚不得聲明不服,益見督促程序之聲請,僅供性質上得迅速處理、簡單易明之事件,而不及於其他),自宜由正式之訴訟程序予以辨明,不待多言。

(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劉顯家」身分證之照片、與通訊軟體暱稱「br0202」、「B」、「Barry」、「 貝瑞 」之對話紀錄為證,惟異議人提出與通訊軟體暱稱「br0202」、「B」、「Barry」、「貝瑞」之對話紀錄均僅擷取部分內容,而暱稱「br0202」、「B」對話紀錄部分雖有傳送照片,然無法直接認定該照片為相對人,又暱稱「Barry」對話紀錄部分,雖曾表明其為「劉顯家」,惟就提及借貸比特幣內容之暱稱「貝瑞」對話紀錄部分,無法認定係相對人,且未經調查前,亦難認定暱稱「br0202」、「B」、「Barry」、「貝瑞」及相對人間具有同一性,本院難據此而認為異議人所主張與暱稱「貝瑞」對話紀錄紀錄所載借貸比特幣內容,即為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釋明資料,既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主張比特幣借貸之債務人,復考量督促程序之制度設計目的,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自應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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