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世宏 間因其他案件糾紛,竟任意毆打
告訴人頭、臉及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牙齒破裂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往地面摔擲,造成手機螢幕面板完全損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所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財產損害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吳翌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煒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某小吃店前之用餐區,因金錢糾紛與林世宏發生口角,吳翌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並以腳踹踢林世宏之頭、臉及胸部,林世宏因而受有牙齒破裂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翌煒毆打林世宏結束後,見林世宏所有之手機(OPPO牌,型號A9)及其他物品散落在地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林世宏上開手機後,徒手朝地面摔擲,造成林世宏上開手機螢幕面板完全損壞,吳翌煒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林世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手機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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