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順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魏順義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159○○○鄉○○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接獲家父病危消息,欲見其最後一面,內心著急,不慎超速,懇請法官兼顧情理倫常之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汽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肆、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行車速度,有「
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91公里,超速3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雷達、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上開超速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由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接獲父親病危通知,駕車自工作地點所在之嘉
義縣趕回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英山診所,為儘速探見父親最後一面方不慎超速等情為異議理由,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影本各1紙為據。異議人接獲父親病危通知,悲傷著急之心情固屬人倫天性,異議人火速駕車返回探視,其孝心亦令人感佩。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異議人之父親當時縱有病危之情形,然已有醫師、護士等醫療人員及醫療設備救治,異議人縱然火速前往探視,亦對於其父親之病情亦難以避免其發生或擴大,故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所處情勢,尚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故異議人因其父親病危急於探視而超速之行為,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避難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不符。且衡酌異議人經採證之駕車時速高達91公里,逾越該處規定之速限達31公里,已紊亂整體交通秩序,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造成莫大之風險。執法機關依法舉發,未有不當。異議人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其所辯情節,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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