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76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郭濬溪代理人 高榮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凌受祿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受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凌受祿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凌受祿係在臺單身榮民,於民國96年6月4日失蹤時已77歲,聲請人依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3條,為其輔導主管機關,為本案之關係人,又聲請人於96年6月6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警協尋凌受祿,惟迄今凌受祿仍行方不明,聲請人前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凌受祿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凌受祿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凌受祿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凌受祿死亡等語。
二、查失蹤人凌受祿於96年6月4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查凌受祿 自96年6月4日失蹤,計至103年6月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