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上開刑期,於民國8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年4月1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9
04、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至89年4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年9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第二次假釋而入監執行前開第二次殘刑,直至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8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並接續執行上開第二次殘期,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
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2年9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42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於95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當日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有該局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36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8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7月
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2年9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上開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上開刑期,於8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年4月1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904、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至89年4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年9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第二次假釋而入監執行前開第二次殘刑,直至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4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供其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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