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光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00○0號前」更正並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路樹旁」。㈡證據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與失竊腳踏車同款商品照片」。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光與告訴人 胡志森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為貪圖方便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自行車1輛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林柏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志森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胡志森),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胡志森 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志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