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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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65號、第721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攜帶
折疊刀1把之初即意在供妨害公務行使之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亦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需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易卷第103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部分),⑵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⑶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⑵、⑶部分,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均為累犯。
⒊檢察官僅表示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主
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參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搶
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且以舉動恫嚇告訴人,欲牟取不法利益,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影響警員執勤安全,以加害被害人 洪培剛 生命法益之事恐嚇之。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短刀、折疊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103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短刀壹把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6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80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1年上訴字第36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福和店」,因身上並未攜帶金錢,又欲施用強力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將其所攜帶之短刀直接插在櫃臺桌上之筆記本上,並要求當時值班店員乙○○交付強力膠供其施用之方式,恫嚇乙○○交付財物。因乙○○未交付強力膠予丙○,丙○即將攜帶之短刀拔起揮舞,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處前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持有之短刀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1日夜間10時30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109巷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洪培剛正於上處執行巡邏及處理違規停車之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騎乘腳踏車碰撞洪培剛,隨後拿出折疊刀抵住洪培剛之左腹部,恫稱:「我要殺警察」,而以上揭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及使洪培剛心生畏懼。嗣洪培剛退開,丙○仍持刀持續逼近洪培剛,而經洪培剛尋求支援警力到場逮捕丙○後,在丙○身上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小北百貨福和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錄音譯文表1紙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及隨身錄像器擷圖4張、錄音譯文1紙、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109巷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恐嚇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短刀1把及折疊刀1把,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1364 號(113.03.1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1334 號判決(113.03.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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