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翔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翔麟與 蔡宏德 、 徐韻涵 夫妻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因見蔡宏德移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時,疑似刮傷伊所有、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右側車殼及排氣管,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蔡宏德、徐韻涵辱罵「幹妳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蔡宏德與徐韻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拾起石頭往地上砸,致石頭碎裂後之碎片反彈碰觸A車之車燈,該車燈因而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宏德。案經蔡宏德、徐韻涵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温翔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德、徐韻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 廖家興 之職務報告書1份。
(四)駿漢車業有限公司112年2月19日之報價單(A車)1份。
(五)錄影內容擷圖2張、案發地點、A車(含車損)及B車照片6張、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1張。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以石頭往地上砸,致石頭碎裂後之碎片反彈造成A車車燈破裂喪失效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之程度、A車受損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