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手持空氣槍」補充為「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中段「證人 林宗賢 」補充為「證人林宗賢、 林宗漢 」,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875293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間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即持空氣槍作勢指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購買,堪認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74號被告林宗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26分許,搭乘其胞兄林宗漢(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渠等胞兄林宗賢所承租),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北向31.3公里處,因與 林宏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林宗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內手持空氣槍瞄向林宏穰(未射擊),造成林宏穰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循線通知林宗華到場說明,並扣得其所有空氣槍1枝。
二、案經林宏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穰、證人林宗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告訴人車輛照片4張、前後路段CCTV影像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此部分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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